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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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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11月1日
1968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1月14日
廢止,非訟事件法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9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9 月 9 日公布

第一條

  法院受理非訟事件,其費用之徵收及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五百元者三元。
  二、五百元以上未滿千元者五元。
  三、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十元。
  四、五千元以上未滿萬元者十五元。
  五、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三十元。
  六、五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五十元。
  七、五十萬元以上者一百元。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後,為變更登記、重為登記或廢止登記者,每件徵收費用十元。

第三條

  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十元。
  法人設立登記後,為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或清算終結登記者,每件徵收費用十元;為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者,每件徵收費用五元。

第四條

  非訟事件繫屬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第五條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十元;再抗告亦同。

第六條

  財產權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標的之價額,以聲請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該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財產權標的之價額不易確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七條

  請求交付法人登記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者,每一謄本徵收費用三元。

第八條

  調查、傳喚、通知及其他必要處分之費用,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九條

  依聲請調查、傳喚、通知及其他必要處分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由國庫墊付費用者,於核實計算後,向負擔義務人徵收之。

第十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請求。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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