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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讼事件费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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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讼事件费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11月1日
1968年1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14日
废止,非讼事件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29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9 月 9 日公布

第一条

  法院受理非讼事件,其费用之征收及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左列标准征收费用:
  一、未满五百元者三元。
  二、五百元以上未满千元者五元。
  三、千元以上未满五千元者十元。
  四、五千元以上未满万元者十五元。
  五、万元以上未满五万元者三十元。
  六、五万元以上未满五十万元者五十元。
  七、五十万元以上者一百元。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后,为变更登记、重为登记或废止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十元。

第三条

  非因财产权关系为声请者,征收费用十元。
  法人设立登记后,为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或清算终结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十元;为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者,每件征收费用五元。

第四条

  非讼事件系属法院后,处理终结前,继续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者,免征费用。

第五条

  对于非讼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征收费用十元;再抗告亦同。

第六条

  财产权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标的之价额,以声请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声请人就该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财产权标的之价额不易确定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七条

  请求交付法人登记簿、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或管理财产报告及有关计算文件之誊本者,每一誊本征收费用三元。

第八条

  调查、传唤、通知及其他必要处分之费用,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九条

  依声请调查、传唤、通知及其他必要处分之费用,由声请人预纳。
  依非讼事件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国库垫付费用者,于核实计算后,向负担义务人征收之。

第十条

  依法应由关系人负担费用者,法院裁定命关系人负担时,应一并确定其数额。
  前项情形,法院得命关系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第十一条

  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之费用,关系人未预纳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预纳;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费用,声请人未预纳者,法院得拒绝其请求。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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