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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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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立法於民國21年8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8月13日
1932年9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9月24日
預算法 (民國26年)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13 日 制定96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全文8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並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6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4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7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0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48至50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48~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2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34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 09260 號令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21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21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30號令修正公布第 8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62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6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6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8, 6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9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2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1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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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概算之編造及核定,與預算之編造、核定、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擬定預算,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關主管長官依法分配經費之計劃,稱行政預算。
  各機關初步擬編之收支計劃,經核定概數,以作編造擬定預算之基礎者,稱概算。

第三條

  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第四條

  稱基金者,謂已發生或尚未發生,而已經規定其管理辦法與用途之金錢及其他財產。
  歲入適用一般管理辦法,而供一般支出之用者,稱普通基金,其有特殊管理辦法及特殊用途者,稱特種基金。
  左列各種為特種基金:
  一、以營業管理辦法管理,而供營業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而供公債償本付息之用者,為公債基金。
  三、雖非營業而其資金每經用去必須還原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四、為土地改良而對於直接享受利益者所征收之特賦為特賦基金。
  五、以法令、契約或遺囑設定依信託保管辦法保管其本金,而僅以孳息充指定之用途者,為留本基金。
  六、為私人或他公務機關之利益依所定之條件管理辦理或為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七、用途尚未確定者,為暫存基金。

第五條

  稱經費者,謂依法律所指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
  經費按其得支用之期間,分左列三種:
  一、歲定經費,以一年度為限。
  二、繼續經費,得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按年繼續支用。
  三、恒久經費,除依法變更或廢止外,永遠支用。

第六條

  稱所入者,謂除去轉賬部分之收入及退還金,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一切所入之總額與應退還之收入及其上年度之結存。

第七條

  稱費用者,謂除去轉賬部分及退還金之支出,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一切費用之總額與退還金及預算準備金。

第八條

  稱無永久性之財產者,謂消費品與材料品。
  稱有永久性之財產者,謂不動產及其附著物或供設備用之動產及因投資而取得之證券,但因征課或沒收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各級政府之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會計年度,每年七月一日開始,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其年度以開始時之年次為名稱。

第十條

  各級政府之預算,依法定收支系統之劃分,各自獨立同級地方政府之預算亦同。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每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及一切費用,均應編入其預算。

第十二條

  預算之歲入、歲出應按來源用途各分門、類、綱、目,其內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所定。
附件一:中央歲入來源別科目表
附件二:中央歲出用途別科目表

第十三條

  預算應具備左列三種:
  一、總預算。
  二、機關別之分預算。
  三、基金別之分預算。

第十四條

  總預算以政府全部歲入、歲出編成之,仍應具備機關別及基金別之總略。
附件六:中央總預算機關別分預算之總略(格式)
附件七:中央總預算基金別分預算之總略(格式)

第十五條

  機關別之分預算,按各機關單位為之,在每一機關單位下,其基金別之分類,應與總預算基金別之分類相合。

第十六條

  基金別之分預算,應分左列五類:
  一、普通收支預算。
  二、營業預算。
  三、公債預算。
  四、信託預算。
  五、其他特種基金預算。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各類預算,其事實不存在者缺之。

第十七條

  總預算應以其各分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編入,但其營業預算部份之編入,以盈餘或虧空之淨額為限,其信託預算部分之編入,以受信託政府所入及費用之實數為限。
  營業分預算及信託分預算,仍應分別編入其歲入、歲出之總額。
  為收入而經營之政府,專賣或獨占事業之收支,不得列入營業預算

第十八條

  總預算及分預算,按其需要設準備金。
  準備金分常備金、預備金及後備金三種,常備金於行政預算中設定之,預備金於法定分預算中設定之,後備金於法定總預算中設定之。

第十九條

  非經常收入,非必要時,不得充經常支出。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遇必要時,得發行庫券。但應於本會計年度內清償之,並應以該年度歲入之尚未收得部分為基金。
  前項庫券之最高發行額,應於預算內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一會計年度之經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移充他會計年度之支出。

第二十二條

  每一會計年度歲入、歲出之出納事務,整理完結之期限,不得逾其年度終了後三個月,會計事務整理完結之期限,不得逾其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各級機關於前項期限內,應分別限期,令其所屬機關整理完結其出納及會計事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第二十五條

  第九條至第二十條關於預算之規定,於概算準用之。

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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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民政府應於每年七月內決定次會計年度之施政方針,令行全國各機關遵照籌備其施政計劃,並各依其計劃擬編收支概算。
  前項施政計劃應由其直接上級機關,於擬編概算前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駐在各機關辦理歲計事務人員,對於其所在機關施政計劃之籌備及收支概算之編擬,應將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辦法,報告於該機關,如對於該機關所屬各機關間,認為有財務上應合辦或統籌之事務,應研究其辦法,建議於該機關。

第二十八條

  為前條之報告或建議時,應於其報告或建議中,記載關係機關之最近已結年度前三年歲計、會計、統計、審計、稽察及其他可資參考之事實。

第三章 概算之擬編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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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應於每年七月內,通知各機關,按照規定表格,擬編次年度之概算。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概算之擬編,自最下級機關單位開始,依次遞至最高級機關單位。
  前項概算之機關單位分級如左:
  第一級機關單位。
   國民政府與其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五院各與其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第二級機關單位。
   國民政府之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國民政府或五院本身。
  第三級機關單位。
   國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直轄機關所直轄之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國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試、監察各院直轄機關本身。
  第四級以下之各級機關單位,依次遞推。
  前項機關單位之分級,於預算適用之。
附件四:概算之機關單位分級統系圖

第三十一條

  各機關概算之擬編,應按照該機關之施政計劃,由其主辦歲計事務人員先依據其主管長官所主張之數額及理由編就,再按科目,逐項依據其自己主張修正之數額及理由簽註之,會同簽名蓋章,由主管長官呈送上級機關。
附件五:總預算表(各級分預算表仿此)格式

第三十二條

  上級機關收到前條概算後,應由其主管長官及主辦歲計事務人員會商,假決定其概算之各數額,意見不一致時,應分別紀錄之。

第三十三條

  上級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之概算各數額假決定後,應連同本機關之概算,擬編其機關單位之全部概算,其辦理程序,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歲計局彙集各第一級機關單位之概算,編造中央政府總概算書,稱某年度國家歲入歲出總概算書,呈國民政府委員會轉送中央政治會議核定其概數。
  概算之彙集編造及審核第三級機關單位之分概算,應於十月一日以前送達第二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第二級機關單位之分概算,應於十月二十一日以前送達第一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第一級機關單位之分概算,應於十一月一日以前送達主計處,國家總概算書,應於十二月十五日以前送達中央政治會議。
  凡軍事機關之概算,均以軍政部為主管審核及彙編機關其屬於國民政府及行政院之其他第二級機關單位,應將概算於十月一日以前送達軍政部。
  國民政府所直轄之其他部院會之概算,應各按其性質分別由內政部、教育部或其他直隸於行政院之部審核彙編之,其送達之期與前項同。
  逾期未送達主計處之概算,主計處得代為擬定或拒絕其編入。

第三十五條

  總概算書分上下二編,其內容依附件三之所定。
附件三:總概算書上下二編內容表

第三十六條

  歲出概算之核定,以歲定經費及擬設定之繼續經費為限。
  預備金、後備金、外交特別經費、國防特別經費均屬於歲定經費。
  各第二級機關單位之分概算,得設其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預備金,總概算得設其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後備金。

第三十七條

  總概算之核定,歲出方面應按照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機關單位之概算,決定各門各類之概數,其由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支出經費時亦同,歲入方面,應按照來源別決定各門各類之概數,如其總額不敷歲出時,由財政部擬具辦法,經行政院呈請國民政府委員會轉送中央政治會議核定之。
  前項核定之概數,為歲出歲入之最高標準數額,各機關擬定預算時不得超過。

第三十八條

  前條核定應自接到總概算書時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竣。

第四章 預算之擬定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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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各機關單位依據第三十七條核定之歲入、歲出各類概數,編成擬定預算。但第四級以下各級機關單位之擬定預算,由第三級主管機關編成之。
  編造擬定預算之程序,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關於概算之規定。

第四十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編造擬定總預算書,應分上下兩編,並附預算施行條例草案及其他關係文書
  擬定總預算書之方式及編製,除上編第一卷總說明書外,均準用關於總概算書之規定。
  前項總說明書,應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施政方針。
  二、施政計劃。
  三、財政政策。
  四、中央財政最近之經過及其現狀。
  五、本預算案與上年度預算不同之點及其理由。
  六、國有財產狀況及計劃。
  七、國有營業狀況及計劃。
  八、國債狀況及計劃。
  九、其他重要事件。

第四十一條

  擬定總預算書應於每年三月一月以前編造完竣,送行政院會議核定之,其核定應於三月十五日以前辦理完竣。

第四十二條

  行政院會議之核定,非有重大新事實發生,不得為內容之修正,如因發生重大新事實而修正內容時,屬於行政院所屬範圍者,由行政院修正之,屬於其他第一級機關單位者,由該機關將其修正案送交行政院編入之。
  前項內容之修正,非經中央政治會議之議決,不得增加數額。

第四十三條

  總預算書經前條核定後,由主計處處理印刷成冊。由行政院咨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咨送應於四月一日前為之。

第五章 預算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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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預算案之審議,先歲出案,次歲入案,最後以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五條

  歲出案之審議,以歲定經費及擬設定之繼續經費為限,對於原有繼續經費及恒久經費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審議,至第三級機關單位歲出各綱為止,每一第三級機關單位,應按基金分經常與非經常各為一子案,其非可以機關單位劃分之特種基金,應按每一基金分經常與非經常各為一子案,均經按綱決定後,再決定其子案之總額,子案之審議先經常,次非經常,分別議定後,再以歲出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六條

  歲入案之審議,以擬變更或設定之收入為限,審議時以每一種收入為一子案,並應按收入之來源決定左列各款。
  一、為稅收、特賦、課捐或規費時,其征收率。
  二、為專賣、行政所入之售價有獨占性之公有營業收入或公有權利財產之租金,或特許使用費時,其價目。
  三、為信託管理所入時,其條件。
  四、為無永久性之財產變賣所入時,其限制。
  五、為協助所入或長期借賒所入時,其數額。
  六、為有永久性之財產變賣所入收回或減少資本所入時,其種類及數量。
  七、其他收入應以法律限制者,其條件。
  前項各子案分別議定後,以歲入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七條

  總預算案全案之審議,應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完竣,送請國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八條

  預算案之審議,如有一子案或數子案不能通過,致總預算案全案不能依前條期限完竣時,應於六月五日前送呈假預算於國民政府,其內容如左。
  一、恒久經費及原有繼續經費。
  二、已經議決之新定繼續經費,其未經議決者缺之。
  三、已經議決之歲定經費,其未經議決者暫依現年度之經費,現年度原無此項經費者缺之。
  四、未經提議變更之原有收入。
  五、已經議決之收入,其未經議決者,除係非經常收入外,暫依現年度之收入辦法,現年度原無此項收入者缺之。
  前項假預算經國民政府公佈後,與法定預算有同等之效力,其有效期間,至法定預算公佈日之月終為止。

第六章 預算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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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各機關應於預算年度開始前,按其法定預算之經費數額,編造分月行政預算。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造本機關之科目別分月行政預算表,第三級以下之機關並應備機關別分月行政預算表,及科目別與機關別之分月行政預算分析表。
附件八:科目別分月行政預算表(格式)
附件九:機關別分月行政預算表(格式)
附件十:(七月份)科目別與機關別之分月行政預算分析表

第五十條

  第一級、第二級主管機關之行政預算,由其主管長官自行核定,第三級機關單位之行政預算,由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核定。
  第四級以下各機關單位之經費,由第三級機關單位之經費中劃分之,其分月行政預算各由其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核定。

第五十一條

  第三級機關單位,編造行政預算,除按照科目分別機關定其經常支出數額外,應劃出經費全額百分之五或其他相當之數額,為其機關單位之常備金,以供行政預算各科目不敷之支出或行政預算所無而臨時發生必要之支出,第一級、第二級主管機關編造本機關之行政預算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

  各機關執行行政預算,遇各科目之經費有賸餘時,應按月撥入常備金,遇不足時,除第一級、第二級主管機關由其主管長官決定外,經上級機關之核准,得支用常備金。

第五十三條

  各機關普通收支預算及營業預算之各科目經費,除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流用。
  一、歲出經常門同綱各目中,有一目不足而他目有賸餘時。
  二、歲出經常門同類各綱中,有一綱不足而他綱有賸餘,其在第四級以下各機關經第三級機關之核准,在第三級機關經第二級機關之核准,在第二級、第一級機關經其主管長官之核准時。
  三、歲出非經常門有不足,而歲出經常門有賸餘,其在第三級以下各機關經第二級機關之核准,在第二級、第一級機關經其主管長官之核准時。

第五十四條

  各基金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五十五條

  第三級以上各機關單位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第五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之常備金不敷支出,或依法增設:  新機關時,經中央政治會議之決議,得動用預算金。但應經追加預算之程序。

第五十七條

  國庫後備金專供國家非常之支出,其動用應經非常預算之程序。

第五十八條

  駐在各機關主辦歲計事務之人員對於分月行政預算之編造、修改或核定,非經常門經費支出之請求,分科經費之流用,常備金與國庫預備金之動用及追加預算等事項,均應登記並註明之,其駐在第三級以下各級機關者,並應簽註意見,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五十九條

  執行預算,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或政策變更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經中央政治會議之決議,國民政府得以命令裁減經費,預算收入特別短少時亦同。
  前項情形,關係機關之主辦歲計事務人員應登記之。

第六十條

  歲入經常門之一切所入,均應歸入普通基金,歲出經常門之一切經費,均應由普通基金中撥用,歲入非經常門之一切所入,不得歸入普通基金。
  經常經費之支出,按分月行政預算為之,非經常經費之支出,按核准之請求書為之。

第六十一條

  政府為執行預算而訂立有關國庫負擔或收入之一切契約,於可能範圍內,應公開招標為之。

第六十二條

  凡含有專賣、獨占或特許性質之契約,非依法律不得訂立。

第六十三條

  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非因執行預算不得為之。

第六十四條

  零星不動產之買賣與零星動產之增價購買或減價售賣,其在第四級以下各機關非經第三級機關之核准,在第三級機關非經第二級機關之核准,在第二級、第一級機關非經本機關主管長官之核准不得為之。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契約,應由關係機關之主辦歲計事務人員簽名證明並登記之。

第六十六條

  經營專賣、獨占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征收稅賦、捐費或其他有強制性質之收入,非依法律不得為之。

第六十七條

  駐在各機關主辦歲計事務之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支出、收入契約或營業,應向所在機關主管長官以書面聲明異議,並將其事實報告於該管主辦審計事務人員及該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長官並其主辦歲計事務人員。
  不為前項之異議及報告時,該主辦歲計事務人員應連帶負責。

第六十八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機關經費之未經使用者,除得保留一部分以備清償尚未履行之債務外,應即停止使用。
  因前項情形而賸餘之現金及其他流動資產,移充次年度預算之經費。

第六十九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於扣去前條第一項保留部分後,其年度歲入中之已收得而有賸除,或尚未收得之收入及其年度歲出中之依法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應分別轉入次年度之歲入、歲出。
  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整理期限已滿,仍未結清之部分應分別轉入次年度之歲入、歲出。

第七十條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令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終了後繳還者,均轉入次年度之歲入。

第七十一條

  繼續經費在一會計年度終了時,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次年度使用之。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經費視為繼續經費。

第七章 追加預算及非常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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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第三級單位以上各機關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提出追加經費預算。
  一、本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因不可避免之障礙,不能依限送達其擬定預算時。
  二、本機關或其他所屬機關依法律增加其職務或舉辦新事業,致增加費用時。
  三、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四、所辦事業因發生重大變化,致支出超過法定預算時。
  五、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上年度之歲出轉入本年度時。

第七十三條

  因發生重大變化,致法定歲入有減少之形勢時,財政部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入預算。

第七十四條

  追加預算之擬定、核定、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國家因左列情事之一臨時發生有大宗支出之必要時,得辦理非常經費預算:
  一、國防緊急設施。
  二、重大災變。
  三、緊急重大工程。

第七十六條

  非常經費之支出,以國庫後備金充之,不足時,財政部得請求提出非常收入預算。

第七十七條

  非常預算之程序,除準用關於常年預算之規定外,以非常預算施行條例定之。

第七章 地方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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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省政府應於每年八月內決定次會計年度全省施政方針,令行所屬各機關遵照籌備其施政計劃,並各依其計劃,編擬收支概算。
  前項施政方針,不得與中央施政方針抵觸。

第七十九條

  省政府主計機關應於每年九月內通知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按照規定表格,擬編次年度之收支概算。

第八十條

  省政府概算及預算之機關單位,分級如左:
  第一級機關單位。
   省政府與其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各廳與其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
  第二級機關單位。
   省政府之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各廳之直轄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省政府或各廳本身。
  第三級以下之各級機關單位,依次遞推。
  各級機關單位之概算及預算之編製程序,及各機關主管長官與其主辦歲計事務人員間之權限,均準用關於中央機關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省政府總概算書及預算書內容之編製,均準用關於中央政府總概算書及總預算書之規定。但其上編所列之機關別分概算或分預算各表,以自第一級編製至第二級機關單位為止。

第八十二條

  每年十一月省政府應決定省總概算,編就總概算書,呈送國民政府。

第八十三條

  國民政府收到各省總概算書後,應交國民政府主計處及財政部簽註意見,送立法院審議之。

第八十四條

  審定之各省總概算書,國民政府應於二月底前發還各該省政府。

第八十五條

  省政府應按中央審定之經費及收入數額,改定其收支計劃。

第八十六條

  第一級、第二級各機關單位之經費數額,由省政府會議就中央審定之經費總額分配之,其所屬各級機關單位之預算,由各第二級主管機關定之,仍應彙送省政府主計機關編成總預算書,由省政府依法定程序制定預算公布施行,並呈報國民政府。
  前項公布,應於六月十日以前為之。

第八十七條

  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編造分月行政預算,準用關於中央各機關之規定。但其核定均由第一級單位機關之主管長官為之。

第八十八條

  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常備金。各第一級機關單位之預備金,及省庫後備金之設定動用,或預算科目之流用,均準用關於中央機關之規定。但預備金、後備金之動用,均應先經省政府會議之議決,預算經費之裁減時亦同。

第八十九條

  關於省預算支出收入之執行,契約之訂立,及公有營業之舉辦,與省歲計人員之職掌及責任,均準用關於中央預算執行之規定。

第九十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及終了後一切未完事項之處分,均準用關於中央預算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每年一月一日前應編定次年度總概算書,呈送國民政府。
  國民政府對於前項總概算書之審定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總概算書經審定後,應於四月一日前發還各該市政府。

第九十二條

  前條市政府應遵照中央之審定依法定程序制定預算,於六月十日以前公布施行,並呈報國民政府。

第九十三條

  縣政府及隸屬於省之市政府,每年二月一日前應擬編次年度總概算書,呈省政府審定。
  前項總概算書審定後,應於五月一日前發還各該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制定預算,於六月十日以前公布施行,並應呈由省政府彙呈國民政府。

第九十四條

  省政府市縣政府概算書、預算書之表格,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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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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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一:中央歲出政事別科目表
附件一:中央歲入來源別科目表
附件二:中央歲出用途別科目表
附件六:中央總預算機關別分預算之總略(格式)
附件七:中央總預算基金別分預算之總略(格式)
附件四:概算之機關單位分級統系圖
附件五:總預算表(各級分預算表仿此)格式
附件三:總概算書上下二編內容表
附件八:科目別分月行政預算表(格式)
附件九:機關別分月行政預算表(格式)
附件十:(七月份)科目別與機關別之分月行政預算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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