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 (民国21年)
外观
预算法 立法于民国21年8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8月13日 1932年9月24日 公布于民国21年9月24日 |
预算法 (民国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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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概算之编造及核定,与预算之编造、核定、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拟定预算,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分配经费之计划,称行政预算。
- 各机关初步拟编之收支计划,经核定概数,以作编造拟定预算之基础者,称概算。
第三条
- 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第四条
- 称基金者,谓已发生或尚未发生,而已经规定其管理办法与用途之金钱及其他财产。
- 岁入适用一般管理办法,而供一般支出之用者,称普通基金,其有特殊管理办法及特殊用途者,称特种基金。
- 左列各种为特种基金:
- 一、以营业管理办法管理,而供营业之用者,为营业基金。
- 二、依法定或约定之管理办法管理,而供公债偿本付息之用者,为公债基金。
- 三、虽非营业而其资金每经用去必须还原者,为非营业循环基金。
- 四、为土地改良而对于直接享受利益者所征收之特赋为特赋基金。
- 五、以法令、契约或遗嘱设定依信托保管办法保管其本金,而仅以孳息充指定之用途者,为留本基金。
- 六、为私人或他公务机关之利益依所定之条件管理办理或为处分者,为信托基金。
- 七、用途尚未确定者,为暂存基金。
第五条
- 称经费者,谓依法律所指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
- 经费按其得支用之期间,分左列三种:
- 一、岁定经费,以一年度为限。
- 二、继续经费,得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按年继续支用。
- 三、恒久经费,除依法变更或废止外,永远支用。
第六条
- 称所入者,谓除去转账部分之收入及退还金,称岁入者,谓一会计年度一切所入之总额与应退还之收入及其上年度之结存。
第七条
- 称费用者,谓除去转账部分及退还金之支出,称岁出者,谓一会计年度一切费用之总额与退还金及预算准备金。
第八条
- 称无永久性之财产者,谓消费品与材料品。
- 称有永久性之财产者,谓不动产及其附著物或供设备用之动产及因投资而取得之证券,但因征课或没收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各级政府之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 会计年度,每年七月一日开始,次年六月三十日终了,其年度以开始时之年次为名称。
第十条
- 各级政府之预算,依法定收支系统之划分,各自独立同级地方政府之预算亦同。
第十一条
- 各级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及一切费用,均应编入其预算。
第十二条
- 预算之岁入、岁出应按来源用途各分门、类、纲、目,其内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所定。
- 附件一:中央岁入来源别科目表
- 附件二:中央岁出用途别科目表
第十三条
- 预算应具备左列三种:
- 一、总预算。
- 二、机关别之分预算。
- 三、基金别之分预算。
第十四条
- 总预算以政府全部岁入、岁出编成之,仍应具备机关别及基金别之总略。
- 附件六:中央总预算机关别分预算之总略(格式)
- 附件七:中央总预算基金别分预算之总略(格式)
第十五条
- 机关别之分预算,按各机关单位为之,在每一机关单位下,其基金别之分类,应与总预算基金别之分类相合。
第十六条
- 基金别之分预算,应分左列五类:
- 一、普通收支预算。
- 二、营业预算。
- 三、公债预算。
- 四、信托预算。
- 五、其他特种基金预算。
-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各类预算,其事实不存在者缺之。
第十七条
- 总预算应以其各分预算之岁入、岁出总额编入,但其营业预算部份之编入,以盈馀或亏空之净额为限,其信托预算部分之编入,以受信托政府所入及费用之实数为限。
- 营业分预算及信托分预算,仍应分别编入其岁入、岁出之总额。
- 为收入而经营之政府,专卖或独占事业之收支,不得列入营业预算
第十八条
- 总预算及分预算,按其需要设准备金。
- 准备金分常备金、预备金及后备金三种,常备金于行政预算中设定之,预备金于法定分预算中设定之,后备金于法定总预算中设定之。
第十九条
- 非经常收入,非必要时,不得充经常支出。
第二十条
- 各级政府遇必要时,得发行库券。但应于本会计年度内清偿之,并应以该年度岁入之尚未收得部分为基金。
- 前项库券之最高发行额,应于预算内定之。
第二十一条
- 一会计年度之经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移充他会计年度之支出。
第二十二条
- 每一会计年度岁入、岁出之出纳事务,整理完结之期限,不得逾其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会计事务整理完结之期限,不得逾其年度终了后六个月。
- 各级机关于前项期限内,应分别限期,令其所属机关整理完结其出纳及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
第二十四条
- 各级政府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
第二十五条
- 第九条至第二十条关于预算之规定,于概算准用之。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
[编辑]第二十六条
- 国民政府应于每年七月内决定次会计年度之施政方针,令行全国各机关遵照筹备其施政计划,并各依其计划拟编收支概算。
- 前项施政计划应由其直接上级机关,于拟编概算前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 国民政府主计处驻在各机关办理岁计事务人员,对于其所在机关施政计划之筹备及收支概算之编拟,应将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办法,报告于该机关,如对于该机关所属各机关间,认为有财务上应合办或统筹之事务,应研究其办法,建议于该机关。
第二十八条
- 为前条之报告或建议时,应于其报告或建议中,记载关系机关之最近已结年度前三年岁计、会计、统计、审计、稽察及其他可资参考之事实。
第三章 概算之拟编及核定
[编辑]第二十九条
- 国民政府主计处应于每年七月内,通知各机关,按照规定表格,拟编次年度之概算。
第三十条
- 中央政府概算之拟编,自最下级机关单位开始,依次递至最高级机关单位。
- 前项概算之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 第一级机关单位。
- 国民政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五院各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第二级机关单位。
- 国民政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国民政府或五院本身。
- 第三级机关单位。
- 国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所直辖之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国民政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本身。
- 第四级以下之各级机关单位,依次递推。
- 前项机关单位之分级,于预算适用之。
- 附件四:概算之机关单位分级统系图
第三十一条
- 各机关概算之拟编,应按照该机关之施政计划,由其主办岁计事务人员先依据其主管长官所主张之数额及理由编就,再按科目,逐项依据其自己主张修正之数额及理由签注之,会同签名盖章,由主管长官呈送上级机关。
- 附件五:总预算表(各级分预算表仿此)格式
第三十二条
- 上级机关收到前条概算后,应由其主管长官及主办岁计事务人员会商,假决定其概算之各数额,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纪录之。
第三十三条
- 上级机关对于所属各机关之概算各数额假决定后,应连同本机关之概算,拟编其机关单位之全部概算,其办理程序,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 国民政府主计处、岁计局汇集各第一级机关单位之概算,编造中央政府总概算书,称某年度国家岁入岁出总概算书,呈国民政府委员会转送中央政治会议核定其概数。
- 概算之汇集编造及审核第三级机关单位之分概算,应于十月一日以前送达第二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第二级机关单位之分概算,应于十月二十一日以前送达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第一级机关单位之分概算,应于十一月一日以前送达主计处,国家总概算书,应于十二月十五日以前送达中央政治会议。
- 凡军事机关之概算,均以军政部为主管审核及汇编机关其属于国民政府及行政院之其他第二级机关单位,应将概算于十月一日以前送达军政部。
- 国民政府所直辖之其他部院会之概算,应各按其性质分别由内政部、教育部或其他直隶于行政院之部审核汇编之,其送达之期与前项同。
- 逾期未送达主计处之概算,主计处得代为拟定或拒绝其编入。
第三十五条
- 总概算书分上下二编,其内容依附件三之所定。
- 附件三:总概算书上下二编内容表
第三十六条
- 岁出概算之核定,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之继续经费为限。
- 预备金、后备金、外交特别经费、国防特别经费均属于岁定经费。
- 各第二级机关单位之分概算,得设其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预备金,总概算得设其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后备金。
第三十七条
- 总概算之核定,岁出方面应按照第一级、第二级及第三级机关单位之概算,决定各门各类之概数,其由不专属于任何机关单位之基金支出经费时亦同,岁入方面,应按照来源别决定各门各类之概数,如其总额不敷岁出时,由财政部拟具办法,经行政院呈请国民政府委员会转送中央政治会议核定之。
- 前项核定之概数,为岁出岁入之最高标准数额,各机关拟定预算时不得超过。
第三十八条
- 前条核定应自接到总概算书时起,一个月内办理完竣。
第四章 预算之拟定及核定
[编辑]第三十九条
- 各机关单位依据第三十七条核定之岁入、岁出各类概数,编成拟定预算。但第四级以下各级机关单位之拟定预算,由第三级主管机关编成之。
- 编造拟定预算之程序,准用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关于概算之规定。
第四十条
- 国民政府主计处编造拟定总预算书,应分上下两编,并附预算施行条例草案及其他关系文书
- 拟定总预算书之方式及编制,除上编第一卷总说明书外,均准用关于总概算书之规定。
- 前项总说明书,应记载左列各事项:
- 一、施政方针。
- 二、施政计划。
- 三、财政政策。
- 四、中央财政最近之经过及其现状。
- 五、本预算案与上年度预算不同之点及其理由。
- 六、国有财产状况及计划。
- 七、国有营业状况及计划。
- 八、国债状况及计划。
- 九、其他重要事件。
第四十一条
- 拟定总预算书应于每年三月一月以前编造完竣,送行政院会议核定之,其核定应于三月十五日以前办理完竣。
第四十二条
- 行政院会议之核定,非有重大新事实发生,不得为内容之修正,如因发生重大新事实而修正内容时,属于行政院所属范围者,由行政院修正之,属于其他第一级机关单位者,由该机关将其修正案送交行政院编入之。
- 前项内容之修正,非经中央政治会议之议决,不得增加数额。
第四十三条
- 总预算书经前条核定后,由主计处处理印刷成册。由行政院咨送立法院审议。
- 前项咨送应于四月一日前为之。
第五章 预算之审议
[编辑]第四十四条
- 预算案之审议,先岁出案,次岁入案,最后以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 岁出案之审议,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之继续经费为限,对于原有继续经费及恒久经费非依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 前项审议,至第三级机关单位岁出各纲为止,每一第三级机关单位,应按基金分经常与非经常各为一子案,其非可以机关单位划分之特种基金,应按每一基金分经常与非经常各为一子案,均经按纲决定后,再决定其子案之总额,子案之审议先经常,次非经常,分别议定后,再以岁出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六条
- 岁入案之审议,以拟变更或设定之收入为限,审议时以每一种收入为一子案,并应按收入之来源决定左列各款。
- 一、为税收、特赋、课捐或规费时,其征收率。
- 二、为专卖、行政所入之售价有独占性之公有营业收入或公有权利财产之租金,或特许使用费时,其价目。
- 三、为信托管理所入时,其条件。
- 四、为无永久性之财产变卖所入时,其限制。
- 五、为协助所入或长期借赊所入时,其数额。
- 六、为有永久性之财产变卖所入收回或减少资本所入时,其种类及数量。
- 七、其他收入应以法律限制者,其条件。
- 前项各子案分别议定后,以岁入全案付表决。
第四十七条
- 总预算案全案之审议,应于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完竣,送请国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八条
- 预算案之审议,如有一子案或数子案不能通过,致总预算案全案不能依前条期限完竣时,应于六月五日前送呈假预算于国民政府,其内容如左。
- 一、恒久经费及原有继续经费。
- 二、已经议决之新定继续经费,其未经议决者缺之。
- 三、已经议决之岁定经费,其未经议决者暂依现年度之经费,现年度原无此项经费者缺之。
- 四、未经提议变更之原有收入。
- 五、已经议决之收入,其未经议决者,除系非经常收入外,暂依现年度之收入办法,现年度原无此项收入者缺之。
- 前项假预算经国民政府公布后,与法定预算有同等之效力,其有效期间,至法定预算公布日之月终为止。
第六章 预算之执行
[编辑]第四十九条
- 各机关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按其法定预算之经费数额,编造分月行政预算。
- 各级主管机关应编造本机关之科目别分月行政预算表,第三级以下之机关并应备机关别分月行政预算表,及科目别与机关别之分月行政预算分析表。
- 附件八:科目别分月行政预算表(格式)
- 附件九:机关别分月行政预算表(格式)
- 附件十:(七月份)科目别与机关别之分月行政预算分析表
第五十条
- 第一级、第二级主管机关之行政预算,由其主管长官自行核定,第三级机关单位之行政预算,由该管上级机关主管长官核定。
- 第四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经费,由第三级机关单位之经费中划分之,其分月行政预算各由其上级机关之主管长官核定。
第五十一条
- 第三级机关单位,编造行政预算,除按照科目分别机关定其经常支出数额外,应划出经费全额百分之五或其他相当之数额,为其机关单位之常备金,以供行政预算各科目不敷之支出或行政预算所无而临时发生必要之支出,第一级、第二级主管机关编造本机关之行政预算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 各机关执行行政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賸馀时,应按月拨入常备金,遇不足时,除第一级、第二级主管机关由其主管长官决定外,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支用常备金。
第五十三条
- 各机关普通收支预算及营业预算之各科目经费,除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流用。
- 一、岁出经常门同纲各目中,有一目不足而他目有賸馀时。
- 二、岁出经常门同类各纲中,有一纲不足而他纲有賸馀,其在第四级以下各机关经第三级机关之核准,在第三级机关经第二级机关之核准,在第二级、第一级机关经其主管长官之核准时。
- 三、岁出非经常门有不足,而岁出经常门有賸馀,其在第三级以下各机关经第二级机关之核准,在第二级、第一级机关经其主管长官之核准时。
第五十四条
- 各基金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第五十五条
- 第三级以上各机关单位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第五十六条
- 各机关单位之常备金不敷支出,或依法增设: 新机关时,经中央政治会议之决议,得动用预算金。但应经追加预算之程序。
第五十七条
- 国库后备金专供国家非常之支出,其动用应经非常预算之程序。
第五十八条
- 驻在各机关主办岁计事务之人员对于分月行政预算之编造、修改或核定,非经常门经费支出之请求,分科经费之流用,常备金与国库预备金之动用及追加预算等事项,均应登记并注明之,其驻在第三级以下各级机关者,并应签注意见,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五十九条
- 执行预算,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或政策变更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经中央政治会议之决议,国民政府得以命令裁减经费,预算收入特别短少时亦同。
- 前项情形,关系机关之主办岁计事务人员应登记之。
第六十条
- 岁入经常门之一切所入,均应归入普通基金,岁出经常门之一切经费,均应由普通基金中拨用,岁入非经常门之一切所入,不得归入普通基金。
- 经常经费之支出,按分月行政预算为之,非经常经费之支出,按核准之请求书为之。
第六十一条
- 政府为执行预算而订立有关国库负担或收入之一切契约,于可能范围内,应公开招标为之。
第六十二条
- 凡含有专卖、独占或特许性质之契约,非依法律不得订立。
第六十三条
- 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非因执行预算不得为之。
第六十四条
- 零星不动产之买卖与零星动产之增价购买或减价售卖,其在第四级以下各机关非经第三级机关之核准,在第三级机关非经第二级机关之核准,在第二级、第一级机关非经本机关主管长官之核准不得为之。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契约,应由关系机关之主办岁计事务人员签名证明并登记之。
第六十六条
- 经营专卖、独占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征收税赋、捐费或其他有强制性质之收入,非依法律不得为之。
第六十七条
- 驻在各机关主办岁计事务之人员对于不合法之支出、收入契约或营业,应向所在机关主管长官以书面声明异议,并将其事实报告于该管主办审计事务人员及该机关之上级机关主管长官并其主办岁计事务人员。
- 不为前项之异议及报告时,该主办岁计事务人员应连带负责。
第六十八条
-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经费之未经使用者,除得保留一部分以备清偿尚未履行之债务外,应即停止使用。
- 因前项情形而賸馀之现金及其他流动资产,移充次年度预算之经费。
第六十九条
- 会计年度终了时,于扣去前条第一项保留部分后,其年度岁入中之已收得而有賸除,或尚未收得之收入及其年度岁出中之依法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均应分别转入次年度之岁入、岁出。
- 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整理期限已满,仍未结清之部分应分别转入次年度之岁入、岁出。
第七十条
-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令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賸馀金额,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缴还者,均转入次年度之岁入。
第七十一条
- 继续经费在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未经使用部分,得转入次年度使用之。
- 建筑、制造或其他工事,应在一会计年度内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经费视为继续经费。
第七章 追加预算及非常预算
[编辑]第七十二条
- 第三级单位以上各机关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提出追加经费预算。
- 一、本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因不可避免之障碍,不能依限送达其拟定预算时。
- 二、本机关或其他所属机关依法律增加其职务或举办新事业,致增加费用时。
- 三、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 四、所办事业因发生重大变化,致支出超过法定预算时。
- 五、依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年度之岁出转入本年度时。
第七十三条
- 因发生重大变化,致法定岁入有减少之形势时,财政部得请求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第七十四条
- 追加预算之拟定、核定、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 国家因左列情事之一临时发生有大宗支出之必要时,得办理非常经费预算:
- 一、国防紧急设施。
- 二、重大灾变。
- 三、紧急重大工程。
第七十六条
- 非常经费之支出,以国库后备金充之,不足时,财政部得请求提出非常收入预算。
第七十七条
- 非常预算之程序,除准用关于常年预算之规定外,以非常预算施行条例定之。
第七章 地方预算
[编辑]第七十八条
- 省政府应于每年八月内决定次会计年度全省施政方针,令行所属各机关遵照筹备其施政计划,并各依其计划,编拟收支概算。
- 前项施政方针,不得与中央施政方针抵触。
第七十九条
- 省政府主计机关应于每年九月内通知省政府所属各机关,按照规定表格,拟编次年度之收支概算。
第八十条
- 省政府概算及预算之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 第一级机关单位。
- 省政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各厅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机关。
- 第二级机关单位。
- 省政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各厅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 省政府或各厅本身。
- 第三级以下之各级机关单位,依次递推。
- 各级机关单位之概算及预算之编制程序,及各机关主管长官与其主办岁计事务人员间之权限,均准用关于中央机关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
- 省政府总概算书及预算书内容之编制,均准用关于中央政府总概算书及总预算书之规定。但其上编所列之机关别分概算或分预算各表,以自第一级编制至第二级机关单位为止。
第八十二条
- 每年十一月省政府应决定省总概算,编就总概算书,呈送国民政府。
第八十三条
- 国民政府收到各省总概算书后,应交国民政府主计处及财政部签注意见,送立法院审议之。
第八十四条
- 审定之各省总概算书,国民政府应于二月底前发还各该省政府。
第八十五条
- 省政府应按中央审定之经费及收入数额,改定其收支计划。
第八十六条
- 第一级、第二级各机关单位之经费数额,由省政府会议就中央审定之经费总额分配之,其所属各级机关单位之预算,由各第二级主管机关定之,仍应汇送省政府主计机关编成总预算书,由省政府依法定程序制定预算公布施行,并呈报国民政府。
- 前项公布,应于六月十日以前为之。
第八十七条
- 省政府所属各机关编造分月行政预算,准用关于中央各机关之规定。但其核定均由第一级单位机关之主管长官为之。
第八十八条
- 省政府所属各级机关之常备金。各第一级机关单位之预备金,及省库后备金之设定动用,或预算科目之流用,均准用关于中央机关之规定。但预备金、后备金之动用,均应先经省政府会议之议决,预算经费之裁减时亦同。
第八十九条
- 关于省预算支出收入之执行,契约之订立,及公有营业之举办,与省岁计人员之职掌及责任,均准用关于中央预算执行之规定。
第九十条
- 会计年度终了时及终了后一切未完事项之处分,均准用关于中央预算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 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每年一月一日前应编定次年度总概算书,呈送国民政府。
- 国民政府对于前项总概算书之审定程序,准用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 总概算书经审定后,应于四月一日前发还各该市政府。
第九十二条
- 前条市政府应遵照中央之审定依法定程序制定预算,于六月十日以前公布施行,并呈报国民政府。
第九十三条
- 县政府及隶属于省之市政府,每年二月一日前应拟编次年度总概算书,呈省政府审定。
- 前项总概算书审定后,应于五月一日前发还各该县政府依法定程序制定预算,于六月十日以前公布施行,并应呈由省政府汇呈国民政府。
第九十四条
- 省政府市县政府概算书、预算书之表格,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定之。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定之
第九十六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