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實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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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 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實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2017年12月12日
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

本協定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條款(如附件)適用於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及捷克共和國財政部為租稅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領域。

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應以書面通知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前述協定條款制定成為捷克國家法令及預定實施日期。

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應以書面回復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前述協定條款在臺北財政部主管稅法所適用領域之適用,確認其預定實施日期與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書面通知所載日期一致。

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任何可能造成前述協定條款中止或終止之法律或政策修訂。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布拉格簽署。

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汪忠一

代表

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

易禮哲

代表

第一條 適用之人[编辑]

本協定條款適用於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编辑]

一、本協定條款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捷克共和國財政部為租稅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領域,指:
1.個人所得稅。
2.法人所得稅。
(二)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本協定條款亦適用於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適用於該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一般定義[编辑]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條款稱:

(一)「一方領域」及「他方領域」,視上下文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稱領域。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國民」:
1.依一方領域法律認定為該領域國民之任何個人。
2.依一方領域適用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夥組織或社團。
(六)「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

。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條款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條款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條款適用租稅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编辑]

一、本協定條款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所、居所、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暨其所屬任何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條款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個人依據其所得稅法規定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前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雙方領域內

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永久住所

,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

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方領域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或成立地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透過相互協議,致力決定基於本協定條款目的該人應視為居住者所屬之領域。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除雙方領域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及方式外,該人不得享有本協定條款所規定之任何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五條 常設機構[编辑]

一、本協定條款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持續超過十二個月者。
(二)一方領域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九個月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但以該等活動或第六款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活動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並經常於一方領域內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構為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條款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目,不受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编辑]

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十條 股利[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其他依給付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法律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該他方領域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公司給付之股利課徵任何租稅或對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编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利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而由他方領域居住者受益所有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與賒銷任何商品或設備有關之利息。
(二)給付予他方領域政府(包含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中央銀行或任何由他方領域政府控制或完全擁有之金融機構之利息。
(三)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且與利息有關之貸款或信用係由他方領域政府(包含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中央銀行或任何由他方領域政府控制或完全擁有之金融機構提供保證或保險者。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利息」。本條利息應不包括任何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股利之所得。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但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該利息之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條款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编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權利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所給付之對價,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
(二)其他情況,為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電視或廣播播映之影片或錄音帶,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造程序,或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條款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股份或其他權益,如該股份或其他權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該居住者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於此情況下,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相關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雇所得[编辑]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相關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該雇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雇主」,指對工作產出具有權利,且承擔與該工作執行相關之責任及風險之人。

四、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所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编辑]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或任何其他類似組織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報酬,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表演人,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或音樂家,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養老金[编辑]

一、源自一方領域並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含政府勞務養老金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僅由前者領域課稅。

二、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無論是否基於過去受僱關係,均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编辑]

一、

(一)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該領域、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编辑]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條款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地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條款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编辑]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應依下列規定消除雙重課稅: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條款之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該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依該領域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有關消除雙重課稅之其他稅法規定,該領域之居住者應依下列規定消除雙重課稅:該領域對其居住者課稅時,得將依據本協定條款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項目納入稅基,且准自依該稅基計算之稅額中扣除該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已納之稅額。但扣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扣除前依據本協定條款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歸屬之稅額。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條款規定,該領域准予免稅者,該領域於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之稅額時,仍得將該免稅所得納入考量。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前段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他方領域對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或居住者作更不利課徵。

三、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考量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基於租稅目的之免稅額、租稅優惠或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四、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以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六、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條款所規定之租稅。

七、一方領域如未就常設機構匯回其所屬企業之盈餘課徵所得稅,其基於促進經濟發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不適用於他方領域居住者企業之常設機構之法律規定,不得解釋為有本條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编辑]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條款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不符合本協定條款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條款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條款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諮商,以消除本協定條款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编辑]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定條款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定條款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項所稱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行政救濟之裁定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一方領域取得之資訊,得依雙方領域法律及提供資訊一方領域主管機關之授權,作其他目的使用,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限制[编辑]

一、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如認為授與本協定條款利益將構成本協定條款濫用,得否准任何人或相關之任何交易適用該等利益。

二、本協定條款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一方領域適用以防杜避稅或逃稅為目的之國內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互惠原則[编辑]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條款應嚴格遵守互惠原則

第二十八條 本協定條款之適用[编辑]

一、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於各自領域完成使本協定條款得以適用之程序後,應相互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條款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
1.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為後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或轉帳給付之所得。
2.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為後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後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課稅年度之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本協定條款適用之中止及終止[编辑]

一、本協定條款於一方領域主管機關作出中止或終止決定前仍繼續適用。

二、依前項作出決定時,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應將該決定及本協定條款不再適用於該領域,通知另一方。本協定條款於雙方領域停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
1.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領域,為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或轉帳給付之所得。
2.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為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稅款,為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課稅年度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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