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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实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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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 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实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2017年12月12日
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

本协定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条款(如附件)适用于台北财政部主管税法所适用之领域及捷克共和国财政部为租税中央主管机关所属之领域。

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应以书面通知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前述协定条款制定成为捷克国家法令及预定实施日期。

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应以书面回复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前述协定条款在台北财政部主管税法所适用领域之适用,确认其预定实施日期与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书面通知所载日期一致。

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任何可能造成前述协定条款中止或终止之法律或政策修订。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爰于本协定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于布拉格签署。

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汪忠一

代表

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

易礼哲

代表

第一条 适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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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条款适用于具有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之租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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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条款所适用之现行租税,尤指:

(一)在捷克共和国财政部为租税中央主管机关所属之领域,指: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二)在台北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3.所得基本税额。

二、本协定条款亦适用于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租税,其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适用于该领域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

第三条 一般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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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条款称:

(一)“一方领域”及“他方领域”,视上下文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称领域。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指由一方领域之居

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民”:
1.依一方领域法律认定为该领域国民之任何个人。
2.依一方领域适用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或社团。
(六)“国际运输”,指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

。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机关”: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领域,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本协定条款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条款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条款适用租税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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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条款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实际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该领域暨其所属任何行政区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条款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依据其所得税法规定仅就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前二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

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

,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

议解决之。

四、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双方领域主管机关应考量其实际管理处所、设立登记或成立地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透过相互协议,致力决定基于本协定条款目的该人应视为居住者所属之领域。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除双方领域主管机关同意之范围及方式外,该人不得享有本协定条款所规定之任何减税或免税利益。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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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条款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常设机构”亦包括:

(一)建筑工地、营建、装配或安装工程或相关监督活动持续超过十二个月者。
(二)一方领域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他雇用之人员提供服务,在他方领域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九个月者。

四、前三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但以该等活动或第六款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目的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活动目的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前五款任一组合之活动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五、当一人(除第六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外)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有权并经常于一方领域内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契约,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项之活动,依该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

七、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其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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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在任何情况下皆应包括附著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有权取得因开采或有权开采矿产、水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所给付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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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区隔及分离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含本协定条款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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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不受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但以该出租或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使用、维护或出租用于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营运机构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于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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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第十条 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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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股利课税。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本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称“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权利所取得之所得,及其他依给付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领域法律规定,与股份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于该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馀,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该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公司给付之股利课征任何租税或对该公司之未分配盈馀课征未分配盈馀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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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对该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领域而由他方领域居住者受益所有之利息,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与赊销任何商品或设备有关之利息。
(二)给付予他方领域政府(包含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机关)、中央银行或任何由他方领域政府控制或完全拥有之金融机构之利息。
(三)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且与利息有关之贷款或信用系由他方领域政府(包含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机关)、中央银行或任何由他方领域政府控制或完全拥有之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或保险者。

四、本条称“利息”,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之溢价收入及奖金。延迟给付之违约金非属本条所称“利息”。本条利息应不包括任何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视为股利之所得。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但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与该利息之给付有关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利息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其债权有关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考量本协定条款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二条 权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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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对该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给付之对价,为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五。
(二)其他情况,为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称“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包括电影及供电视或广播播映之影片或录音带,任何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处方或制造程序,或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作为对价之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权利金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考量本协定条款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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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领域课税。

四、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股份或其他权益,如该股份或其他权益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之不动产,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十四条 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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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居住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为执行该等活动而于他方领域内设有固定处所。于此情况下,他方领域仅得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相关会计年度中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达一百八十三天,他方领域仅得就该居住者于其领域内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课税。

二、所称“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与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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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所有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相关会计年度中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非为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该雇主给付。
(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第二项第二款所称“雇主”,指对工作产出具有权利,且承担与该工作执行相关之责任及风险之人。

四、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所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董事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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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或任何其他类似组织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报酬,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十七条 表演人及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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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表演人,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八条 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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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自一方领域并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含政府劳务养老金及社会安全制度给付),仅由前者领域课税。

二、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及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基于过去受雇关系,均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九条 政府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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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一方领域、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领域、行政区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养老金除外),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该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1.系他方领域之国民。
2.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二、为一方领域、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应适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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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或企业见习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期间或于访问前际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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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条款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地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非属本协定条款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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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应依下列规定消除双重课税:该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条款之规定于他方领域就该所得缴纳之税额(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该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依该领域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领域有关消除双重课税之其他税法规定,该领域之居住者应依下列规定消除双重课税:该领域对其居住者课税时,得将依据本协定条款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之所得项目纳入税基,且准自依该税基计算之税额中扣除该居住者在他方领域已纳之税额。但扣除之数额不得超过扣除前依据本协定条款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之所得归属之税额。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条款规定,该领域准予免税者,该领域于计算该居住者其馀所得之税额时,仍得将该免税所得纳入考量。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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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前段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或居住者作更不利课征。

三、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考量婚姻状况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基于租税目的之免税额、租税优惠或减免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前者领域居住者之条件相同而准予减除。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在前者领域所负担之任何租税或相关要求,不应与前者领域之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之租税或相关要求不同或较其为重。

六、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条款所规定之租税。

七、一方领域如未就常设机构汇回其所属企业之盈馀课征所得税,其基于促进经济发展及公共政策目的所制定不适用于他方领域居住者企业之常设机构之法律规定,不得解释为有本条之适用。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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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条款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领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不符合本协定条款规定课税首次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条款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条款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并得共同谘商,以消除本协定条款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三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十五条 资讯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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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于不违反本协定条款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所有可能有助于实施本协定条款之规定或为双方领域、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机关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国内法之行政或执行之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

二、一方领域依前项规定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前项所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行政救济之裁定之相关人员或机关(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上该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一方领域取得之资讯,得依双方领域法律及提供资讯一方领域主管机关之授权,作其他目的使用,不受前述规定之限制。

三、前二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有下列义务:

(一)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与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其揭露将有违公共政策(公序)之资讯。

四、一方领域依据本条规定所要求提供之资讯,他方领域虽基于本身课税目的无需此等资讯,亦应利用其资讯搜集措施以获得该等资讯。前述义务应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释为他方领域得仅因该等资讯无国内利益而引用前项规定不提供是项资讯。

五、第三项之规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准许一方领域,仅因资讯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托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权利益为由,而拒绝提供资讯。

第二十六条 利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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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如认为授与本协定条款利益将构成本协定条款滥用,得否准任何人或相关之任何交易适用该等利益。

二、本协定条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方领域适用以防杜避税或逃税为目的之国内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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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条款应严格遵守互惠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条款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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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于各自领域完成使本协定条款得以适用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条款适用于:

(一)就源扣缴税款: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为后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实际或转帐给付之所得。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为后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付之所得。
(二)其他税款,为后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课税年度之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条款适用之中止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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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条款于一方领域主管机关作出中止或终止决定前仍继续适用。

二、依前项作出决定时,捷克经济文化办事处或驻捷克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应将该决定及本协定条款不再适用于该领域,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条款于双方领域停止适用于:

(一)就源扣缴税款: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为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实际或转帐给付之所得。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为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付之所得。
(二)其他税款,为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一历年一月一日以后课税年度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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