驅逐不良份子條例
驅逐不良份子條例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立法局 有效期:1949年9月2日—1961年(不含本日) |
英文原名為Expulsion of Undesirables Ordinance。華僑日報1950年《香港年鑑》中譯版 |
一九四九年三九號制立法案管制本港人口規定必要時將本港不需要人物驅逐出境條例是年九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四九年不良份子驅逐出境條例。
第二條:本例稱——「覊留所」指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六條規定設立覊留所之營幕。「行爲」包括遺漏所爲及情狀或情形在內。「指定地方」指主管官辦事所,拘留所曁總督在政府公報宣布爲實施本例規定所指定之地方。「主管官」指太平紳士曁總督在政府公報宣布爲實施本例規定受任爲主管官之其他人員。「授權文據」指任何文據使持有人可以憑此而取得任何有價物品或造作任何行爲,若持有此種文據可使其不合法行爲或爲合法者,又若無此種文據,不論屬於普通或關屬於普通或關於某項特別行爲,是爲不合法或造作此種行爲即足以成爲不合法者。「箇人」包括一人以上但不包括公共或慈善機關在內。「拘留所」指監獄,一九三五年三九號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規定之拘留所,一九四九年第四號人民入境統制條例規定之拘留所覊留不良份子之拘留所。「嫌疑不良份子」指任何箇人經警察人員疑其爲不良份子,迨予以調查後竟發覺其爲不良份子者。「違法建築」指依據任何法例或普通法律之規定而構成其爲厭惡建築物,或其建築情狀或情形爲任何法例所禁制或成違反此種法例之規定者。
第三條:主管官依下文規定進行調查決定任何人爲不良份子紀錄在案之後,得頒令將之驅逐出境,但其人向主管官提供滿意證據,証明爲英籍人民或通常住居本港十年或以上者則不在此例。
第四條:無論何人有下開情形之一者得視爲不良份子:
- (A)有疾病,殘廢、盲目、癡呆、癲癇,老弱而無以爲生或因體格至阻碍其謀生者;
- (B)不能顯示其本人具有適當方法足以贍養其本人及家屬直至其本人謀得生活者;
- (C)其人可能成爲流氓,乞丐或須給仰公共或私人慈善團體之救濟者;
- (D)其人染有惡毒或危險傳染病者;
- (E)曾爲任何國家或地方政府當局以任何理由放逐出境者;
- (F)有足以煽亂以擾害社會公共安寧嫌疑者;
- (G)由港外地方適當法庭判決成立罪行而其罪行在本港方面足以構成一八八九年第七號遞解出境條例附表第一號所列之罪行者;
- (H)娼妓,藉賣淫爲生或公認爲有不道德行爲者,
- (I)未具備現行港海檢疫規則規定必要証件者;
- (J)依當時現行其他法例之規定禁止入境者;
- (K)發現侵佔或住居於違法建修物,隧道,洞穴或曾經衛生官宣佈屬於或足以成爲危害衛生之地方而不能向主管官提供滿意証據証明有相當希望可以找得非違法建築物之房屋住居者;
- (L)其人依任何法例必須領有授權文據或申請登記但無此種文據或未經登記而不能適當解說其未領有上述文據或請求登記之原由者;
- (M)依據其他法例規定宣佈或視爲符合本例意義所規定之不良份子者;
- (N)其人係爲不良份子之家屬者。但年齡十六歲以下之人,如爲非不良份子之個人之家屬,由該個人根據合法責任或道義上之義務給予贍養經主管官認爲充分者,不得視之爲不良份子。
第五條:
- (一)進行調查應由主管官在指定地方傳喚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當塲因其被控事由執行研訊之;
- (二)上述調查除下文別有相反之規定者外,須遵照一九三二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關於審理簡易罪行所明定之程序辦理;
- (三)上述調查不必提起控訴或簽發傳票,祇由主管對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告以指控原因及其所爲判斷;
- (四)主管官應詢問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是否承認所指控之事實或願意詳細再事研訊;
- (五)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招認屬實,主管官得自行決定頒發驅遂出境令,但其人自承爲英籍人民或通常住居本港有十年期間而提出要求者不在此例,主管官按據上述要求,得詳加研訊,或不論曾否詳加研訊,得將上述要求移交總督特別委托查訊此種要求之其他主管官辦理,後述主管官得從新進行查訊並得採納前述主管官正式紀錄及簽署檔案作爲佐証;
- (六)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不招認爲不良份子並要求銷案時,主管官進行傳訊証供,以資辦理;
- (七)主管官須傳問一切証人供詞,由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予以質詢,續後再由主管官加以詢問;
- (八)無論何人不許出席代表訴訟,又除証人之外不許出庭訴訟,但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除自行出席作供及傳問其証人之外,得向主管官提供意見作爲辯護,又主管官如認定其人對訴訟有不明白之處或以任何原因不能自行辯護者,得委派任何人包括被指爲不良份子之人之親屬朋友代行主理訴訟。
第六條:
- (一)總督在政務會有全權決定設置營幕俾爲驅逐出境之前之不良份子及嫌疑不良份子暫行居留之用;
- (二)設立上述營幕,在本例施行期內,應視爲符合一九〇〇年一〇號政府收囘官地條例第二條意義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若此項規定經在該條所明定者。
第七條:
- (一)副督察以上階級警察人員得要求着令不良份子或嫌疑不良份子隨到任何覊留所或拘留所,遇有反抗者得施用武力强制執行;
- (二)凡自動或按據上文規定之要求隨同警察人員之箇人,對於一切情事,應視爲犯有重刑罪而在合法拘留之下。或繼續予以拘留,直至主管官下令開釋或驅逐出境時爲止,但其人在任何期間逃避及未被拘捕者除外。
第八條:所有驅逐令爲有效授權警察人員拘捕令內列名之人並辦理一切行爲俾將該人驅逐出境,其人如於驅逐令所列之日起五年內潛逃囘港,應起刑罸處分,由裁判司採用簡易程序審判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條:主管官執行調查並不認定其人爲不良份子,應即下令予以開釋。上述開釋,不得防止再依本例規定續行調查或因而再復下令驅逐其人出境。
第十條:
- (一)無論第七條有若何之規定,對於認爲合法拘留之人,依法不得覊留九十六小時以外及主管官依第(二)項規定以手令明定之期間,如已下令將之驅逐出境,其覊留期間,則以警務處長決定對執行驅逐令所需要之期間爲準;
- (二)茲特授權主管官隨時飭令拘留嫌疑不良份子,但其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七日,仍以該主管官認爲對該嫌疑不良份子執行調查所需時間長久爲準。
第十一條:驅逐出境令對於一切情事,即爲最後與充份之裁定,但總督對於某一特殊事件,依法得將原令撤銷,或對於依本項規定頒發一切驅逐令,除定有例外者外(明示對某種人等或對不良份子所持理由等)依法得普遍宣佈將各該驅逐令撤銷而由總督特別明定之。
第十二條:太平紳士以票令正式授權警察人員,對於按據接報告或自行查悉認爲內有不良份子或嫌疑不良份子之地方,依法得進入搜查,必要時召人勷助及强制破門進入搜索。
第十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與本例規定不生抵觸之律則,規定下列事宜:
- (甲)覊留所營幕內衛生清潔統制管理事宜;
- (乙)覊留所內拘留不良份子與嫌疑不良份子之管理事宜;
- (丙)驅逐令有效執行之方法及情形;
- (丁)實施本例規定應用之表格;
- (戌)大致爲有效實施本例規定各事宜。
第十四條:
- (一)立法委員會依法得以決議案;
- (甲)隨時宣告中止本例之執行而在決議案內列明中止期日;
- (乙)隨時將上文甲欵規定宣告中止執行辦法宣佈終止而在決議案內列明終止期日。
- (二)依第一項乙欵規定對中止本例之執行,俟中止執行終結後,在不妨害第十一條規定之下,應與廢除任何法例有同等效能;
- (三)依第一項乙欵規定對中止執行辦法宣佈終止後,應發生同樣效能,一若本例經已重新制立而於「中止執行」期終止之日起再行生效。但在「中止執行」生效之日所有現行規則,應予恢復並賡續發生全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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