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不良份子条例
驱逐不良份子条例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立法局 有效期:1949年9月2日—1961年(不含本日) |
英文原名为Expulsion of Undesirables Ordinance。华侨日报1950年《香港年鉴》中译版 |
一九四九年三九号制立法案管制本港人口规定必要时将本港不需要人物驱逐出境条例是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本例定名为一九四九年不良份子驱逐出境条例。
第二条:本例称——“羁留所”指总督在政务会依第六条规定设立羁留所之营幕。“行为”包括遗漏所为及情状或情形在内。“指定地方”指主管官办事所,拘留所曁总督在政府公报宣布为实施本例规定所指定之地方。“主管官”指太平绅士曁总督在政府公报宣布为实施本例规定受任为主管官之其他人员。“授权文据”指任何文据使持有人可以凭此而取得任何有价物品或造作任何行为,若持有此种文据可使其不合法行为或为合法者,又若无此种文据,不论属于普通或关属于普通或关于某项特别行为,是为不合法或造作此种行为即足以成为不合法者。“个人”包括一人以上但不包括公共或慈善机关在内。“拘留所”指监狱,一九三五年三九号外国人放逐出境条例规定之拘留所,一九四九年第四号人民入境统制条例规定之拘留所羁留不良份子之拘留所。“嫌疑不良份子”指任何个人经警察人员疑其为不良份子,迨予以调查后竟发觉其为不良份子者。“违法建筑”指依据任何法例或普通法律之规定而构成其为厌恶建筑物,或其建筑情状或情形为任何法例所禁制或成违反此种法例之规定者。
第三条:主管官依下文规定进行调查决定任何人为不良份子纪录在案之后,得颁令将之驱逐出境,但其人向主管官提供满意证据,证明为英籍人民或通常住居本港十年或以上者则不在此例。
第四条:无论何人有下开情形之一者得视为不良份子:
- (A)有疾病,残废、盲目、痴呆、癫痫,老弱而无以为生或因体格至阻碍其谋生者;
- (B)不能显示其本人具有适当方法足以赡养其本人及家属直至其本人谋得生活者;
- (C)其人可能成为流氓,乞丐或须给仰公共或私人慈善团体之救济者;
- (D)其人染有恶毒或危险传染病者;
- (E)曾为任何国家或地方政府当局以任何理由放逐出境者;
- (F)有足以煽乱以扰害社会公共安宁嫌疑者;
- (G)由港外地方适当法庭判决成立罪行而其罪行在本港方面足以构成一八八九年第七号递解出境条例附表第一号所列之罪行者;
- (H)娼妓,藉卖淫为生或公认为有不道德行为者,
- (I)未具备现行港海检疫规则规定必要证件者;
- (J)依当时现行其他法例之规定禁止入境者;
- (K)发现侵占或住居于违法建修物,隧道,洞穴或曾经卫生官宣布属于或足以成为危害卫生之地方而不能向主管官提供满意证据证明有相当希望可以找得非违法建筑物之房屋住居者;
- (L)其人依任何法例必须领有授权文据或申请登记但无此种文据或未经登记而不能适当解说其未领有上述文据或请求登记之原由者;
- (M)依据其他法例规定宣布或视为符合本例意义所规定之不良份子者;
- (N)其人系为不良份子之家属者。但年龄十六岁以下之人,如为非不良份子之个人之家属,由该个人根据合法责任或道义上之义务给予赡养经主管官认为充分者,不得视之为不良份子。
第五条:
- (一)进行调查应由主管官在指定地方传唤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当场因其被控事由执行研讯之;
- (二)上述调查除下文别有相反之规定者外,须遵照一九三二年四一号裁判司条例关于审理简易罪行所明定之程序办理;
- (三)上述调查不必提起控诉或签发传票,祇由主管对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告以指控原因及其所为判断;
- (四)主管官应询问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是否承认所指控之事实或愿意详细再事研讯;
- (五)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招认属实,主管官得自行决定颁发驱遂出境令,但其人自承为英籍人民或通常住居本港有十年期间而提出要求者不在此例,主管官按据上述要求,得详加研讯,或不论曾否详加研讯,得将上述要求移交总督特别委托查讯此种要求之其他主管官办理,后述主管官得从新进行查讯并得采纳前述主管官正式纪录及签署档案作为佐证;
- (六)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不招认为不良份子并要求销案时,主管官进行传讯证供,以资办理;
- (七)主管官须传问一切证人供词,由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予以质询,续后再由主管官加以询问;
- (八)无论何人不许出席代表诉讼,又除证人之外不许出庭诉讼,但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除自行出席作供及传问其证人之外,得向主管官提供意见作为辩护,又主管官如认定其人对诉讼有不明白之处或以任何原因不能自行辩护者,得委派任何人包括被指为不良份子之人之亲属朋友代行主理诉讼。
第六条:
- (一)总督在政务会有全权决定设置营幕俾为驱逐出境之前之不良份子及嫌疑不良份子暂行居留之用;
- (二)设立上述营幕,在本例施行期内,应视为符合一九〇〇年一〇号政府收回官地条例第二条意义规定之公共事务,一若此项规定经在该条所明定者。
第七条:
- (一)副督察以上阶级警察人员得要求着令不良份子或嫌疑不良份子随到任何羁留所或拘留所,遇有反抗者得施用武力强制执行;
- (二)凡自动或按据上文规定之要求随同警察人员之个人,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犯有重刑罪而在合法拘留之下。或继续予以拘留,直至主管官下令开释或驱逐出境时为止,但其人在任何期间逃避及未被拘捕者除外。
第八条:所有驱逐令为有效授权警察人员拘捕令内列名之人并办理一切行为俾将该人驱逐出境,其人如于驱逐令所列之日起五年内潜逃回港,应起刑罚处分,由裁判司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主管官执行调查并不认定其人为不良份子,应即下令予以开释。上述开释,不得防止再依本例规定续行调查或因而再复下令驱逐其人出境。
第十条:
- (一)无论第七条有若何之规定,对于认为合法拘留之人,依法不得羁留九十六小时以外及主管官依第(二)项规定以手令明定之期间,如已下令将之驱逐出境,其羁留期间,则以警务处长决定对执行驱逐令所需要之期间为准;
- (二)兹特授权主管官随时飭令拘留嫌疑不良份子,但其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七日,仍以该主管官认为对该嫌疑不良份子执行调查所需时间长久为准。
第十一条:驱逐出境令对于一切情事,即为最后与充份之裁定,但总督对于某一特殊事件,依法得将原令撤销,或对于依本项规定颁发一切驱逐令,除定有例外者外(明示对某种人等或对不良份子所持理由等)依法得普遍宣布将各该驱逐令撤销而由总督特别明定之。
第十二条:太平绅士以票令正式授权警察人员,对于按据接报告或自行查悉认为内有不良份子或嫌疑不良份子之地方,依法得进入搜查,必要时召人勷助及强制破门进入搜索。
第十三条:总督在政务会得制立与本例规定不生抵触之律则,规定下列事宜:
- (甲)羁留所营幕内卫生清洁统制管理事宜;
- (乙)羁留所内拘留不良份子与嫌疑不良份子之管理事宜;
- (丙)驱逐令有效执行之方法及情形;
- (丁)实施本例规定应用之表格;
- (戌)大致为有效实施本例规定各事宜。
第十四条:
- (一)立法委员会依法得以决议案;
- (甲)随时宣告中止本例之执行而在决议案内列明中止期日;
- (乙)随时将上文甲款规定宣告中止执行办法宣布终止而在决议案内列明终止期日。
- (二)依第一项乙款规定对中止本例之执行,俟中止执行终结后,在不妨害第十一条规定之下,应与废除任何法例有同等效能;
- (三)依第一项乙款规定对中止执行办法宣布终止后,应发生同样效能,一若本例经已重新制立而于“中止执行”期终止之日起再行生效。但在“中止执行”生效之日所有现行规则,应予恢复并赓续发生全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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