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稅計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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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稅計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1日
廢止,鹽政條例 (民國66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8 日 廢止5條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鹽政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鹽稅從價征收,按全國產銷各區重要地點之平均鹽價,減除原有稅額後之實需成本數,依左列百分率計征:
  (甲)食鹽稅
   一、海鹽征百分之七十。
   二、井鹽行銷貴州者征百分之十。
   三、井鹽行銷貴州以外之其他地區者征百分之三十。
   四、池鹽行銷陜西者征百分之五。
   五、池鹽行銷陜西以外之其他地區者征百分之三十。
   六、土鹽膏鹽征百分之二十。
  (乙)漁業用鹽征百分之五。
  (丙)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免稅。
  經特許輸出輸入之鹽,除征關稅外,並征鹽稅,其稅率另定之,但財政部得視國內鹽之產銷情形呈經行政院核准減免其鹽稅。

第三條

  從價征稅根據之各地平均實需成本數,由財政部核定,並連同稅額公布之,但平均實需成本數增減不滿百分之二十五,或財政部認為不必要時,得不調整稅額。

第四條

  鹽稅稅額調整時,凡已稅而未出官倉或管制商倉及持有運鹽單照之在途鹽斤,一律照新稅額退補,其已出倉持有銷鹽單照之鹽斤,概不退補。

第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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