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计征条例
外观
盐税计征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
废止,盐政条例 (民国6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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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据盐政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盐税从价征收,按全国产销各区重要地点之平均盐价,减除原有税额后之实需成本数,依左列百分率计征:
- (甲)食盐税
- 一、海盐征百分之七十。
- 二、井盐行销贵州者征百分之十。
- 三、井盐行销贵州以外之其他地区者征百分之三十。
- 四、池盐行销陜西者征百分之五。
- 五、池盐行销陜西以外之其他地区者征百分之三十。
- 六、土盐膏盐征百分之二十。
- (乙)渔业用盐征百分之五。
- (丙)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免税。
- 经特许输出输入之盐,除征关税外,并征盐税,其税率另定之,但财政部得视国内盐之产销情形呈经行政院核准减免其盐税。
第三条
- 从价征税根据之各地平均实需成本数,由财政部核定,并连同税额公布之,但平均实需成本数增减不满百分之二十五,或财政部认为不必要时,得不调整税额。
第四条
- 盐税税额调整时,凡已税而未出官仓或管制商仓及持有运盐单照之在途盐斤,一律照新税额退补,其已出仓持有销盐单照之盐斤,概不退补。
第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