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税计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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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计征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8日
1949年1月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1日
废止,盐政条例 (民国66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8 日 废止5条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盐政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盐税从价征收,按全国产销各区重要地点之平均盐价,减除原有税额后之实需成本数,依左列百分率计征:
  (甲)食盐税
   一、海盐征百分之七十。
   二、井盐行销贵州者征百分之十。
   三、井盐行销贵州以外之其他地区者征百分之三十。
   四、池盐行销陜西者征百分之五。
   五、池盐行销陜西以外之其他地区者征百分之三十。
   六、土盐膏盐征百分之二十。
  (乙)渔业用盐征百分之五。
  (丙)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免税。
  经特许输出输入之盐,除征关税外,并征盐税,其税率另定之,但财政部得视国内盐之产销情形呈经行政院核准减免其盐税。

第三条

  从价征税根据之各地平均实需成本数,由财政部核定,并连同税额公布之,但平均实需成本数增减不满百分之二十五,或财政部认为不必要时,得不调整税额。

第四条

  盐税税额调整时,凡已税而未出官仓或管制商仓及持有运盐单照之在途盐斤,一律照新税额退补,其已出仓持有销盐单照之盐斤,概不退补。

第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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