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继续收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和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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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继续收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和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的批复
黑财综〔2008〕77号
2008年6月12日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请求批准继续执行黑财综〔2005〕32号文件的函》(黑公安康〔2007〕18号)收悉。鉴于《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收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和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的批复》(黑财综〔2005〕32号)执行期限已满,为了满足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履行有关职能的支出需要,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省禁毒委员会《关于批建黑龙江省公安厅强制戒毒所的请示的批复》(黑禁毒委〔2004〕1号),以及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调整部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定医院鉴定地区的通知》(黑司通〔2000〕45号)有关规定,同意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继续收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和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名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强制性戒毒治疗费。

  二、收费单位:省公安厅安康医院。

  三、收费对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的收费对象是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的收费对象是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的收费对象是入院进行强制性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

  四、收费标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强制性戒毒治疗费的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卫生厅黑价联字〔2004〕120号、黑价联字〔2005〕60号、黑价联字〔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下浮10%执行。

  五、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在收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强制性戒毒治疗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安康医院收取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住院费、强制性戒毒治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实行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缴入省级国库,根据《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修订省级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科目的通知》(黑财预〔2007〕51号)规定,缴库时分别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目“司法精神病鉴定费”、第48目“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住院费”、第49目“强制性戒毒治疗费”。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予以核拨,具体缴款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批复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应于期满前两个月重新申报。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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