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01行初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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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通政务〔2023〕01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3)京01行初650号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日
(2024)京行终343号

原告李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 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金壮龙,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 简称工信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法 定期限内向被告工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典诉称:原告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广 东省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东省局在得知其名号已被第 三人冒用的情况后,仍不主动发布准确的信息(即不存在“改 用163邮箱地址作为对外发布办结信息的发件地址”的政府 文件、广东省局从未授权实施该事项)来澄清事实,反而在 粵通政务〔2023〕01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 称0190号告知书)中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 府信息公开范畴”,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不予公 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令原告难以辨认前述邮件中所谓“广东 省局”陈述的真伪。原告收到0190号告知书后作为申请人, 以广东省局为被申请人,撤销0190号告知书为复议请求, 向被告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运单号SF1429000540791, 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11:53签收。本案未超出诉讼时 限,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被告后,原告未收到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文书,故行政复议期限应认定为 2023年6月17日至8月17日,本案起诉状在2023年9月 3日之前首次寄送人民法院,可证明原告未怠于行使诉权。 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 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信部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不 合法,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 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关于“快递 业务”的规定,“邮件寄递”是邮政企业经营的业务,其与 “快递”业务有别。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站公布的“行政复 议办事指南”中已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的方式为“邮 寄接收”,原告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有关行政 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已明确公示的行政复 议申请提出方式,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有效提出了相应的行政 复议申请。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 当具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 决定行为违法的前提之一,是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 议申请。本案中,原告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有 关行政复议申请,运单详情及图片显示该“快递”被放置在 门口的物品架上,且无法看出具体地址。故,现有证据无法 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原告起诉 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 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不合法,不能 视为原告已经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事实上也并未 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6月5日,广东省局作出0190号告知书, 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gd_123 @163.com”作为 对外发布政府函件、办结信息的“发件邮箱地址”(“From” 头部字段)“退信地址”(“Return-Path”字段)的公示/ 公告/通知文件,以及该行为的实施日期的事项,经查,根 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 府信息公开范畴,广东省局不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现 予告知。原告不服0190号告知书,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广东省局,复议请求为:1. 确认广东省局作出的0190号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撤销广东省局于2023年6 月5日作出的0190号告知书;3.责令广东省局重新处理原 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以顺 丰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运单号为SF1429000540791,运 单物流信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23-06-16 11:53”,签收 方式为“已按要求放置于<门口>”,签收图片显示放置地点 为门口的物品架。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请的证据。不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或补正申请材料,都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地址、联 系方式邮寄。不准确的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不仅会影响当事 人相关权利,也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文件签收秩序。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 申请指南”中已明确行政复议申请寄送的方式为“请通过 EMS、挂号信或平邮的方式邮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 告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顺 丰速运邮单上虽然显示已签收,但签字处并不能显示代收人 的姓名,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复议机构签收了该邮件,亦不 能推定证明被告复议机构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此外, 结合被告机关收发室的设置及其日常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认 定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此,原告关 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 根据。

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 典。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柳适思
何君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李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