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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1行初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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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通政務〔2023〕0190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3)京01行初650號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日
(2024)京行終343號

原告李典,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 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金壯龍,部長。

委託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典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 簡稱工信部)不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一案,本院立案後,在法 定期限內向被告工信部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 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典訴稱:原告向廣東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廣 東省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廣東省局在得知其名號已被第 三人冒用的情況後,仍不主動發布準確的信息(即不存在「改 用163郵箱地址作為對外發布辦結信息的發件地址」的政府 文件、廣東省局從未授權實施該事項)來澄清事實,反而在 粵通政務〔2023〕0190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下簡 稱0190號告知書)中答覆稱「你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 府信息公開範疇」,且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 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對不予公 開的內容說明理由,令原告難以辨認前述郵件中所謂「廣東 省局」陳述的真偽。原告收到0190號告知書後作為申請人, 以廣東省局為被申請人,撤銷0190號告知書為複議請求, 向被告寄出《行政複議申請書》,運單號SF1429000540791, 被告於2023年6月16日11:53簽收。本案未超出訴訟時 限,本案行政複議申請書送達被告後,原告未收到行政複議 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文書,故行政複議期限應認定為 2023年6月17日至8月17日,本案起訴狀在2023年9月 3日之前首次寄送人民法院,可證明原告未怠於行使訴權。 綜上,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行 為違法;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工信部辯稱:一、原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方式不 合法,不能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 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十四條以及第六章關於「快遞 業務」的規定,「郵件寄遞」是郵政企業經營的業務,其與 「快遞」業務有別。本案中,被告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復 議辦事指南」中已明確告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為「郵 寄接收」,原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出有關行政 複議申請,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和被告已明確公示的行政復 議申請提出方式,不能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了相應的行政 複議申請。二、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 當具有事實根據。原告起訴被告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複議 決定行為違法的前提之一,是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復 議申請。本案中,原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出有 關行政複議申請,運單詳情及圖片顯示該「快遞」被放置在 門口的物品架上,且無法看出具體地址。故,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因此,原告起訴 要求確認被告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缺乏事實根 據。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方式不合法,不能 視為原告已經有效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且被告事實上也並未 收到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

經查:2023年6月5日,廣東省局作出0190號告知書, 主要內容為:關於原告申請公開「gd_123 @163.com」作為 對外發布政府函件、辦結信息的「發件郵箱地址」(「From」 頭部字段)「退信地址」(「Return-Path」字段)的公示/ 公告/通知文件,以及該行為的實施日期的事項,經查,根 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原告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 府信息公開範疇,廣東省局不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現 予告知。原告不服0190號告知書,於同年6月9日向被告 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為廣東省局,複議請求為:1. 確認廣東省局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2.撤銷廣東省局於2023年6 月5日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3.責令廣東省局重新處理原 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原告將行政複議申請書等材料以順 豐快遞的形式向被告寄出,運單號為SF1429000540791,運 單物流信息顯示簽收時間為「2023-06-16 11:53」,簽收 方式為「已按要求放置於<門口>」,簽收圖片顯示放置地點 為門口的物品架。原告認為被告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未在法 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 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 行政訴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又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 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請的證據。不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郵寄提交行政複議申請 或補正申請材料,都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地址、聯 系方式郵寄。不準確的收件地址及聯繫方式不僅會影響當事 人相關權利,也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文件簽收秩序。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網站「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複議 申請指南」中已明確行政複議申請寄送的方式為「請通過 EMS、掛號信或平郵的方式郵寄」,根據現有證據證明,原 告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材料,順 豐速運郵單上雖然顯示已簽收,但簽字處並不能顯示代收人 的姓名,因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複議機構簽收了該郵件,亦不 能推定證明被告複議機構收到其行政複議申請材料。此外, 結合被告機關收發室的設置及其日常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認 定被告收到了原告郵寄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因此,原告關 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 根據。

綜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不符 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 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典的起訴。

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0元,於本裁定生效後退還原告李 典。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當事人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柳適思
何君慧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