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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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豹 酒駕 撞死 烘焙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昱欣
      李健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0585號、第320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昱欣、李健銘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子娠於民國106年5月9日業經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協調
    性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11
    月13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當時所承租、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再於同日20時許
    起至翌(14)日0時許止,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4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友人林昱欣、李健銘上路,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由青海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時,其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該路段因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顏子娠因飲酒及服用毒品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
    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顯然超逾時速30公里甚
    多之高速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
    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陳育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顏子娠因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猛力撞擊陳育
    邦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育邦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陳育邦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多重器官
    損傷,仍於到院前死亡。詎顏子娠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
    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育邦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猶仍繼續駕車沿文心路向前直行,並於同
    日1時9分許,左轉甘肅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後於同日1
    時10分許,系爭車輛因經上開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故障,
    遂拋錨且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甘肅門市」(下稱該超商)前;再於同日1時12分許,向前
    緩慢移動至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後,復
    於同日1時14分許,由同車乘客林昱欣、李健銘自後推行系
    爭車輛約2、3步後,該車右轉長安路1段後繼續前進一小段
    距離後,系爭車輛即因故障而拋錨停放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顏
    子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且經顏子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育邦之父陳騰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顏子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且檢察官、被告顏子娠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號卷宗【下稱偵
    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卷宗【下稱相卷】第57至58頁,本
    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31號卷宗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
    面至第16頁、第36頁背面、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昱欣、李健銘(下分別以被告林昱欣、被告李健銘稱之
    )、目擊證人薛志毅、徐夢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20頁背面
    至第22頁、第1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21頁背面,相卷
    第55至59頁),並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育邦(下稱被害
    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檢驗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59張、Google地圖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照
    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
    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第32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9
    頁、第54至89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8頁、第124頁
    ,相卷第3頁、第11至15頁、第51頁、第97至99頁);又被
    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此死亡之
    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並製有106年11月1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16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存卷足
    憑(見相卷第53頁、第65頁、第73至77頁、第90至96頁),
    是被告顏子娠於駕車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
    駕駛,猶仍駕車上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
    等事實,應堪置信。
  2.而被告顏子娠於警詢時自陳於案發當時其意識不清,故於車
    禍發生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距離被害人多遠,對
    於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號誌、標線、標誌、有無
    障礙物等客觀事實,概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益徵被告顏子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業已受到
    服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影響。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
    見偵卷第49頁、第60至89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
    引擎蓋亦因碰撞而隆起變形,被害人騎駛之機車更已解體且
    面目全非、機車碎片散落一地,地上亦遺留有大片血跡,足
    徵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告顏子娠之車速甚
    快,更漠視當時之路況及交通號誌之指示,是被告顏子娠當
    時之駕駛行為實與一般常人有別,堪認被告顏子娠係因飲用
    酒類及服用愷他命毒品後,造成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
    均已下降,而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1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
    參以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知被告顏子娠原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後因違規始遭吊銷;且其於104年間
    即曾有因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致他人受傷,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卷第80至83頁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403號確定判決),足徵被告顏子娠自當熟知上揭規定,
    是其於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卷第46頁),當時雖係夜間
    ,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
    克,且有服用毒品,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證人徐
    夢晴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告顏子娠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連續
    闖越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及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
    路口之紅燈,且在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生車
    禍,當時被告顏子娠的車速非常快,經過時有風等語(見偵
    卷第31頁、第121頁背面)此亦為被告顏子娠所不爭執;再
    佐以現場照片所顯示(見偵卷第60至89頁),被害人機車經
    車禍撞擊後,幾乎完全解體,殘骸碎片散落一地、散落範圍
    甚廣,被告顏子娠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亦嚴重毀損、引擎蓋
    隆起變形等情,可認被告顏子娠於案發當時之駕駛速度顯已
    超逾該處之30公里速限甚多,足徵被告顏子娠處於此等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且因此死亡,是被告顏子娠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4.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及服用毒品後,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及毒品作用影響
    ,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顏子娠
    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
    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是其主觀上雖係基於酒醉及服用毒
    品後駕車之故意而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酒精及毒品之
    影響,致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仍為紅燈時,猶貿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
    死亡;然被告顏子娠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及服用毒品駕
    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顏子娠酒醉及服
    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酒醉及服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顏子娠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
    負責。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娠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第36頁背面、第142頁),核均與證人即被告林昱欣、李健
    銘、目擊證人薛志毅、徐夢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
    第22頁、第1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21頁背面,相卷第
    55至59頁),復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
    e地圖2份、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第54至55頁、第60至89頁、
    第113至114頁,相卷第3頁、第97至99頁),堪予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
    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
    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查被告顏子娠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
    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甚至更自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因員警接獲民眾即時報案後,
    迅速前往現場處理,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被告顏子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顏子娠此部分之行為,
    自已該當上揭條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且具有肇事逃
    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顏子娠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
    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
    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
    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
    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
    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
    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
    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
    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
    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
    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
    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
    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
    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
    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
    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
    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
    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均足
    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
    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或服用毒品
    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
    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及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
    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顏子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
    人除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或服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或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
    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
    駕車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
    ,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顏子娠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前已因違規遭吊銷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
    ,亦為被告顏子娠所自承(見相卷第57至58頁),足見其明
    知上情,猶於飲用酒類、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肇致本案車禍,且致被害人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車、無駕駛
    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
    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車乙情,即無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
    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
    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
    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
    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及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及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顏子娠前有上揭之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紀錄,且與本案亦係於飲酒
    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肇致車禍發生之行為態
    樣如出一轍,皆係於飲酒過量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且因而肇
    事,詎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深切悔悟,猶重蹈覆轍,而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殊值非難。2.又查事
    故當日,原係由被告林昱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顏子娠之
    上班地點,要接被告顏子娠下班,車上更同有被告李健銘一
    起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相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林昱欣、李健銘當時均未飲酒
    ,被告顏子娠則已因酒醉及服用毒品後,注意力、操控力及
    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呈現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
    告顏子娠本可委由同車之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代為駕駛系爭
    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毋須堅持由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自
    己駕車上路,徒增車禍事故之發生危險。詎被告顏子娠猶仍
    堅持親自駕車,更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
    ,復連續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
    、及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等2個紅燈,而以此等
    高度危險駕駛方式疾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更因此死亡,
    其家屬更需承受驟失親人之深切痛苦,而生永難彌補、無從
    挽回之遺憾,顯見被告顏子娠本案違規駕駛之情節嚴重,對
    於他人之用路安全毫不在意,更導致遵守行車號誌指示方行
    經該交岔路口、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是本案
    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3.又於車禍發
    生後,竟未即時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
    駛系爭車輛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是其惡性實屬重
    大。4.本案案發後,被告顏子娠於案發現場,因畏罪而於員
    警到場時,改坐上副駕駛座並謊稱係他人駕駛肇事,且指示
    被告林昱欣、李健銘為相同之陳述,而欲掩飾己身犯行,雖
    終遭員警所識破,堪認被告顏子娠於犯後之第一時間,未能
    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力謀解決之道,反以此種方式意欲誤導
    檢警偵查方向,所為實無足取;再衡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酒駕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但
    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均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有意願與死者家屬商談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等語,惟因被害人家屬堅決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致本件無從商談和解或調解,且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5.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育有1名6歲之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46頁);併參酌
    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提
    之歷次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0至51頁、第72頁、第122至124頁、第38頁背面、第
    145頁背面)。6.暨酌以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那陣子
    壓力太大了,沒有什麼睡覺,伊原本想說要開車兜風一下,
    又急著到別人家搬東西,才會於服用毒品及飲酒後仍開車上
    路之動機,再衡以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七)另扣案毒品雖均為違禁物,然並非供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
    且被告顏子娠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應係「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前行為,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連,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
    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方屬允當。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0號所移
    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已經本院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娠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4日
    1時9分許,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行駛,
    後於同日1時10分許,因系爭車輛經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
    故障,拋錨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
    肅門市」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即下車查看車況。詎被告
    林昱欣、李健銘明知被告顏子娠肇事致人傷亡,系爭車輛係
    被告顏子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重要刑事證據,應待司法
    偵查機關測繪並蒐集相關跡證,不得擅自移動,竟為協助被
    告顏子娠規避刑責,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在後推行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右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
    1段滑行,以此方式隱匿被告顏子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
    事證據,因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
    匿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涉犯上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
    行,無非係以渠等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員
    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均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
    且均辯稱:當時是要將系爭車輛推到路旁停放,以免影響交
    通,系爭車輛這麼大一輛,不可能藏的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其等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等辯護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超商正門口時,業已拋錨,嗣
    為被告顏子娠自行移動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
    段之交岔路口,然因車輛停放位置係轉角處且跨越於行人穿
    越道上,前方另停放有A車(詳附表二之勘驗結果),被告
    林昱欣、李健銘為免再釀生事故,遂先向前尋找適當之停放
    位置,復返回與被告顏子娠共同決議以自後推車方式,將車
    輛暫時移至A車及B車間之空位停放,避免影響交通。而依附
    表二所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昱欣、李
    健銘僅於轉角處推行2、3步後,系爭車輛就突然向前行駛,
    然此係被告顏子娠之駕駛行為所致,非被告林昱欣、李健銘
    推車當時之意思,且被告顏子娠亦已證述斯時系爭車輛已經
    拋錨而無法行駛,方會要求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後推車,
    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A車前方之路邊,避免影響交通。又
    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推車後之數秒,員警即迅速抵達現場,
    系爭車輛當時業已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
    ,並無離開現場之情況。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之行為,不
    符合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144至145頁)。經查:
  (一)依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及「甘肅路2段與長
    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緩慢行至該超商正門口之外
    側車道,並暫停於該處,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下車後,證
    人即被告顏子娠(下稱被告顏子娠)有再將系爭車輛向前行
    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
    停放,嗣後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
    返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與下車之被告顏子娠交談後,被告
    林昱欣、李健銘即自系爭車輛後方推車約2、3步,系爭車輛
    則轉入長安路1段並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即暫停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警車旋即到場處理等情;核與被告
    顏子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且為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所不爭執,固可認被
    告林昱欣、李健銘有於該超商門口下車後,復於臺中市西屯
    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
    輛約2、3步,後系爭車輛即右轉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並
    向前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二)惟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
    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
    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參以被告顏子娠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自文心路3段左轉甘肅路2段後,即處於
    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態,拋錨在甘肅路2段上,當時車輛一下
    拋錨、一下自己會動、又會震動;伊在該超商門口檢查車況
    後再上車,那時車子可以發動,但油門已經不能踩了,系爭
    車輛有再向前移動,到轉角處時車子完全拋錨不能動,伊就
    叫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回來幫忙推車到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方的路旁停放,以免妨害交通;被告林昱欣、李
    健銘自後推車時,車子的油門怪怪的、已經壞了,引擎是啟
    動狀態,車子有入D檔,突然又加油向前走,再來就又拋錨
    了,就停放在長安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是
    本案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之際
    ,系爭車輛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行駛之拋錨狀態,堪可認定。
    再依附表二所示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林昱
    欣、李健銘於該超商正門口下車後,先分別徒步走向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1段,復又折返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
    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該超商轉角處,在與被告顏子娠交談後
    ,即均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時間約6秒鐘,嗣後系
    爭車輛轉入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且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時,渠等2人則仍停留在該轉角處,並未隨同系爭車輛一併
    離開,待警車到達後,始往警車及系爭車輛停放處走去等情
    。是以,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僅有在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
    車輛約2、3步而已,至於系爭車輛轉彎後突加速前行一小段
    路乙節,顯係被告顏子娠之自行駕駛行為所致,要與被告林
    昱欣、李健銘自後推車之舉無涉;況系爭車輛於離開該轉角
    處僅數公尺後,旋即停下,隨後警車即趕抵該處,而於此段
    過程中,俱未見被告林昱欣、李健銘有另持物品或以他法刻
    意遮掩系爭車輛,或以解體、調換車牌、抑或移至遠離現場
    之他處藏匿,而隱藏系爭車輛之形體、外觀,俾使他人難以
    發現系爭車輛之舉措;況依當時系爭車輛業已拋錨之情況下
    ,應無可能單以自後方推行拋錨車輛行走於馬路上之方式,
    即足達成隱蔽藏匿系爭車輛,使他人難以發現之隱匿刑事證
    據目的。從而,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從後方推車2、3步、為
    時約6秒之舉,顯與「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此
    一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查,證人薛志毅於警、偵時均證稱:車禍發生後,伊看到
    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右轉甘肅路2段時,伊就
    追上去並告稱「人都快死了,你要跑去哪裡」等語,系爭車
    輛原本是滑行狀態,後來有停下來,有2名男性下車,當時
    車停在路中間,伊再次返回現場時,警方就到了,伊就帶警
    察去系爭車輛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01頁);核
    與被告顏子娠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
    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後,就有1名路人來告知伊等有撞到
    人,伊有跑去問路人說「他快死了?是真的嗎?」等語,路
    人離開後,伊未再就撞到人一事與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商談
    ,不久後警察就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而
    ,證人薛志毅應係在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左
    轉甘肅路2段後、停放在該超商正門口前此段期間內,追上
    系爭車輛且告以渠等有肇事並撞到人乙事,又斯時系爭車輛
    業已拋錨而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業如前述。則依一般常情,
    一輛業已拋錨之車輛,如何能以徒手自後推行之方式,而短
    時間內將之推離現場,並使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無從
    發現系爭車輛之可能?況以本案員警亦確實於渠等2人推車
    後數秒後,即駕車抵達現場之情,更可推認被告林昱欣、李
    健銘於該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之際,主觀上應僅係要將
    系爭車輛推至路旁放置,而無隱匿系爭車輛之犯意,可資認
    定。
  (四)復觀之「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可知悉,案發當時雖為1時許之深夜時分,惟仍有為數
    不少之汽車及摩托車行經該處,且系爭車輛於被告林昱欣、
    李健銘推車之前,係停放在該超商轉角處;衡以一般人駕車
    經驗,若有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勢必會遮蔽、影
    響到行經該處之人車的視線,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
    ,故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顏子娠唯
    恐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會影響交通,故要求被告林昱欣、李健
    銘將業已拋錨之系爭車輛推行至長安路旁之空位停放,避免
    產生其他事故,並非要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
    節,應非子虛。
  (五)承上,被告林昱欣、李健銘自該超商轉角處,從後方向前推
    行系爭車輛約2、3步、為時約6秒之行為態樣,核與刑法第1
    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犯意均不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昱
    欣、李健銘當時有自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
    岔路口之該超商轉角處,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為時
    約6秒,嗣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又停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員警旋即抵達現場之事實;惟被
    告林昱欣、李健銘辯稱渠等僅係要將系爭車輛推行至長安路
    旁停放,以免影響交通乙節,已據被告顏子娠結證明確,亦
    與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合,非不可採信。應認檢察
    官所提出被告林昱欣、李健銘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犯行之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昱欣
    、李健銘確有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欣、李健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隱匿刑事
    證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昱欣、李健銘犯罪,即應
    為被告林昱欣、李健銘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檔案名稱:「IMG_9712.MOV」,統一超商甘肅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
影像長度:2分21秒
勘驗內容:
┌──────┬───────────────────────┐
│  播放時間  │ 影 像 內 容                                  │
├──────┼───────────────────────┤
│00:00:00起│錄影畫面錄影時間為2017/11/14(即106年11月14日 │
│至00:00:06│,以下僅以錄影時間代表)01:10:39,鏡頭對著門│
│            │外馬路,畫面中無人車。                        │
├──────┼───────────────────────┤
│00:00:06起│01:10:40,1輛白色小客車(該車之引擎蓋隆起 │
│至01:12:50│  未閉合、右前方葉子板破損,下稱系爭車輛)沿著│
│            │  甘肅路自畫面左方出現向畫面右方緩慢行駛。    │
│            │01:10:46,1名男子進入超商(配戴深色眼鏡身 │
│            │  穿紅色長袖上衣、短褲、懷抱2個紙箱)。       │
│            │系爭車輛於01:10:54,暫停在超商門口前方之甘│
│            │  肅路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後方(即畫面左方處)有│
│            │  1輛深色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在路側之白色實線外, │
│            │  而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該白色實線內之車道上。    │
│            │01:11:01,1名男子(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綠 │
│            │  色五分褲,下稱A男)自系爭車輛後方走至副駕駛 │
│            │  座旁,該名男子於01:11:04時,面朝車內、並以│
│            │  雙手搭在副駕駛座車門上,再於01:11:07手拿包│
│            │  包走向系爭車輛前方。                        │
│            │01:11:15,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從系爭車輛左 │
│            │  側走至車輛前方。                            │
│            │01:11:16至01;11;17,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遭抬│
│            │  起後下壓1下。                               │
│            │01:11:18起至01:11:19,畫面無動靜。      │
│            │01:12:38至01:12:50(錄影時間從01:11:19│
│            │  直接跳至01:12:38),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            │  打開,1名男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五分褲 │
│            │  ,下稱B男)彎身面向車內,該名男子於01:12:4│
│            │  2,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在車門外來回踱步,系 │
│            │  爭車輛於01:12:46啟動後向前行駛,於01:12:│
│            │  50駛離畫面,B男亦隨車向前步行並消失於畫面。 │
└──────┴───────────────────────┘
附表二: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
影像長度:27秒
勘驗內容:
┌───────┬───────────────────────┐
│畫面顯示時間  │ 影 像 內 容                                  │
├───────┼───────────────────────┤
│106年11年14日 │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右上方「7-11│
│01:10:01起  │」便利商店轉角處之長安路上;A車前方約1-2個車身│
│至01:11:52  │處,另停放有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        │
├───────┼───────────────────────┤
│01:11:52起  │1名男子(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下稱A男)步行│
│至01:13:13  │自畫面右方之便利商店出現,自A車右側經過後,繼 │
│              │續前行(即朝畫面上方)自B車左側行經B車,繼續向│
│              │前。                                          │
├───────┼───────────────────────┤
│01:13:13起  │01:13:13,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
│至01:14:10  │  甘肅路由畫面右側駛入畫面,並暫停在畫面右側之│
│              │  斑馬線上。                                  │
│              │01:13:22,1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短褲 │
│              │  ,下稱B男)自系爭車輛右側走到A車後方。      │
│              │01:13:24,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甘肅路與長安路│
│              │  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轉角處,停放於A車 │
│              │  後方,B男隨即走至系爭車輛右側。             │
│              │01:31:35,A男自畫面上方往回走到系爭車輛右 │
│              │  側。                                        │
├───────┼───────────────────────┤
│01:14:10起  │系爭車輛之駕駛(身穿淺色衣物、長髮,即被告顏子│
│至01:14:22  │娠)走出駕駛座與A男、B男向前走至A車左方,後再 │
│              │往回走至系爭車輛。                            │
├───────┼───────────────────────┤
│01:14:22起  │01:14:22,被告顏子娠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關│
│至01:14:57  │  上車門,車前之A男與B男分別自系爭車輛之左右繞│
│              │  到系爭車輛之後方,均以雙手推車2、3步(00:14│
│              │  :31起至01:14:37,期間約6秒)。           │
│              │00;14;38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沿長安路朝畫面上方│
│              │  駛去,A男與B男均停留在該轉角處並繞到A車前方 │
│              │  ,系爭車輛繼續朝前行駛。                    │
├───────┼───────────────────────┤
│01:14:57起  │系爭車輛停在畫面上方之路中(車尾燈亮起),1輛 │
│至01:15:11  │警車自右側進入畫面,有一名機車騎士在警察旁邊(│
│              │看似交談),之後警車右轉長安路並朝系爭車輛駛去│
│              │,同時A男與B男亦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          │
├───────┼───────────────────────┤
│01:15:11起  │畫面與本件勘驗目的無關。                      │
│至01:19:5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