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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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11月1日于伦敦
不包括附则部分
各缔约国政府

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重新缔结一个公约,以替代1960年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I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编辑]

(a)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本公约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引用本公约即为同时引用其附则。

(b)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从人命安全的角度确保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II条 适用范围[编辑]

本公约适用于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III条 法律、规则[编辑]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称“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下列资料:

(a) 经授权代表其在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方面行事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b) 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c) 根据本公约规定颁发的足够数量的证书样本,以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第IV条 不可抗力情况[编辑]

(a) 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b)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V条 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编辑]

(a) 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其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b) 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c) 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对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本组织秘书长。

第VI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编辑]

(a) 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替代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署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b) 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他条约、公约和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i) 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ii) 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c) 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d) 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第VII条 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编辑]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送交本组织秘书长,由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VIII条 修 正[编辑]

(a) 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b) 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案:

(i) 缔约国政府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随后由秘书长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分发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ii) 按上述所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iii) 各缔约国政府,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iv) 修正案应在按本条(iii)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v) 按本条(iv)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vi) (1) 对本公约正文某一条款或附则第I章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视为已被接受。

(2) 对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aa) 从送交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或

(bb)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少于1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在该规定期限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其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视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vii) (1) 对公约正文某一条款或附则第I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视为已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而就该修正案在该接受日期之后接受的每一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

(2) 对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案,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视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但按本条(vi)(2)规定反对该修正案、且尚未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c) 会议修正:

(i) 经某一缔约国政府要请,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ii) 经这一会议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iii)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按本条(b)(vi)和(b)(vii)分别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对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的引述,应视为同时引述缔约国政府会议。

(d) (i) 已接受一项业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某一缔约国政府,不得将本公约在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悬挂按本条(b)(vi)(2)规定反对该修正案、且尚未撤销这种反对的某一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而应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范围。

(ii) 已接受一项业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某一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悬挂按本条(b)(vii)(2)规定已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的某一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e)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凡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f) 按本条(b)(vii)(2)规定对某一修正案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书面提交给本组织秘书长,并由秘书长将该提交的文件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g)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按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一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IX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编辑]

(a) 本公约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字,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i) 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

(ii) 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iii) 加入。

(b) 办理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c)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X条 生 效[编辑]

(a) 本公约应在不少于25个国家,其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50%,按第IX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b) 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对其生效。

(c)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在其按第VIII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XI条 退 出[编辑]

(a) 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b) 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c) 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可能指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XII条 保存和登记[编辑]

(a) 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准无误的本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b)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XIII条 文 字[编辑]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1],以昭信守。

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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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去签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