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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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1974年11月1日於倫敦
不包括附則部分
各締約國政府

願共同制訂統一原則和有關規則,以增進海上人命安全,

考慮到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結以來的發展情況,重新締結一個公約,以替代1960年公約,可以最好地達到這一目的,

特議定下列各條:

第I條 公約的一般義務[編輯]

(a)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本公約附則與本公約構成一個整體。引用本公約即為同時引用其附則。

(b)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頒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並採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約得以充分和完全實施,以從人命安全的角度確保船舶適合其預定的用途。

第II條 適用範圍[編輯]

本公約適用於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

第III條 法律、規則[編輯]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稱「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下列資料:

(a) 經授權代表其在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方面行事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分發給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b) 就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所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文本;

(c) 根據本公約規定頒發的足夠數量的證書樣本,以分發給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第IV條 不可抗力情況[編輯]

(a) 在出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並不因天氣惡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離原定航線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b) 由於不可抗力或因船長負有搭載失事船舶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義務而登上船的人員,在確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適用於該船時,都不應計算在內。

第V條 緊急情況下載運人員[編輯]

(a) 為了避免對人命安全的威脅而撤離人員時,締約國政府可准許其船舶載運多於本公約其他規定所允許的人數。

(b) 上述許可並不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享有的對到達其港口的這種船舶的任何監督權。

(c) 給予此項許可的締約國政府應將任何這種許可的通知連同對當時情況的說明送交本組織秘書長。

第VI條 以前的條約和公約[編輯]

(a) 在締約國政府之間,本公約替代並廢除1960年6月17日在倫敦簽署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b) 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目前繼續有效的有關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關事項的所有其他條約、公約和協議,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事項仍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i) 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ii) 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c) 至於上述條約、公約或協議與本公約的規定有牴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d) 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一切事項,仍受締約國政府的法律管轄。

第VII條 經協議訂立的特殊規則[編輯]

所有或某些締約國政府之間,通過協議而按照本公約訂立特殊規則時,應將這種規則送交本組織秘書長,由秘書長分發給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VIII條 修 正[編輯]

(a) 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所規定的任一程序進行修正。

(b) 經本組織審議後的修正案:

(i) 締約國政府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隨後由秘書長在本組織審議前至少6個月將其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ii) 按上述所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iii) 各締約國政府,無論其是否為本組織成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對修正案進行審議和通過的會議。

(iv) 修正案應在按本條(iii)所規定的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應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政府出席。

(v) 按本條(iv)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送交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vi) (1) 對本公約正文某一條款或附則第I章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應視為已被接受。

(2) 對除第I章外的附則修正案,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已被接受:

(aa) 從送交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兩年期限屆滿時;或

(bb) 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不少於1年的不同期限屆滿時。

但在該規定期限內,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政府,或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其反對該修正案,則應視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vii) (1) 對公約正文某一條款或附則第I章的修正案,就那些業已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視為已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對其生效,而就該修正案在該接受日期之後接受的每一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對其生效。

(2) 對除第I章外的附則修正案,就所有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視為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對其生效,但按本條(vi)(2)規定反對該修正案、且尚未撤銷這種反對的締約國政府除外。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前,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長於1年的期間內,或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期間內,免於實行該修正案。

(c) 會議修正:

(i) 經某一締約國政府要請,並經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政府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一次締約國政府會議,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ii) 經這一會議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送交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iii) 除會議另有決定外,該修正案應按本條(b)(vi)和(b)(vii)分別規定的程序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在這些條款中對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的引述,應視為同時引述締約國政府會議。

(d) (i) 已接受一項業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某一締約國政府,不得將本公約在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懸掛按本條(b)(vi)(2)規定反對該修正案、且尚未撤銷這種反對的某一國政府國旗的船舶,而應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範圍。

(ii) 已接受一項業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某一締約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在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懸掛按本條(b)(vii)(2)規定已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免於實行該修正案的某一國政府國旗的船舶。

(e)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凡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的船舶。

(f) 按本條(b)(vii)(2)規定對某一修正案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書面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並由秘書長將該提交的文件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g) 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按本條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每一項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IX條 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編輯]

(a) 本公約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各國簽字,以後繼續開放供各國加入。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i) 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或

(ii) 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認可;或

(iii) 加入。

(b) 辦理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c) 本組織秘書長應將任何簽字、或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

第X條 生 效[編輯]

(a) 本公約應在不少於25個國家,其擁有商船合計噸位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的50%,按第IX條規定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b) 在本公約生效日以後交存的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個月後對其生效。

(c) 在本公約的某一修正案在其按第VIII條規定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交存的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XI條 退 出[編輯]

(a) 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b) 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書長應將收到的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c) 退出本公約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1年後,或在該文件中可能指明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XII條 保存和登記[編輯]

(a) 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核准無誤的本公約副本送交所有已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b) 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並公布。

第XIII條 文 字[編輯]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備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譯本,並與簽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經各自政府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公約[1],以昭信守。

1974年11月1日訂於倫敦。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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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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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去簽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