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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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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甲)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如有下列各项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宜于上述(甲)款所列的任何人:

  (甲)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甲)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于本条(一)款(甲)项所列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