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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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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性罪行;

  (丙)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