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4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甲)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相同于本国国民的权利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