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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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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 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符合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