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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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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住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