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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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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一九二二年七月五日、一九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及一九三五年七月三十日的协议,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约,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议定书、和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