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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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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新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应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将自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