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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1986年).pd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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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电、明密码、 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 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 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 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 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 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 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 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 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