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10年7月).pd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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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