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10年7月).p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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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