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10年7月).p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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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前项之人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经不予许可者,不予许可之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第十三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取得外侨居留证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于居留效期或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届满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经许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居留。

前项申请延期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原居留效期或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延期六个月;延期届满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请延期一次,总延长居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合法连续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为居留原因而经许可在我国居留之期间,不计入前项在我国连续居留期间:

一、在我国就学。

二、经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员为依亲对象经许可居留。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