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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第九條 執政爲維持公安或爲防遏非常災害起見在不 能召集立法院時得經參議府之同意發布有與 法律同一効力之緊急敎令但此敎令須於下次 會期報告立法院
第十條 執政定官制任免官吏竝定其薪俸但依本法及 其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執政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十二條 執政統率陸海空軍
第十三條 執政命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章 參議府
第十四條 參議府以參議組織之
第十五條 參議府關於左開事項俟有執政諮詢提出其意 見
一 法律
二 敎令
三 預算
四 與列國交涉之條約及合同竝以執政名所 行之對外宣言
五 重要官吏之任免
六 其他重要國務
第十六條 參議府關於重要國務得對於執政提出意見
第三章 立法院
第十七條 立法院組織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所有法律案及預算案須經立法院之翼贊
第十九條 立法院關於國務得建議於國務院
第二十條 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由執政每年召集之常會會期爲一個月 但有必要時執政得展期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 開會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議事以出席議員之過半數決定之若可 否同數時卽由議長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之會議公開之但得依國務院之要求或 立法院之決議爲秘密會
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所議決之法律案及預算案由執政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