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政府組織法.pdf/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令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決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執政具其理由 付諸再議仍不改時諮詢參議府裁決可否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 負責任

第四章 國務院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承執政命掌理諸般行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置民政外交軍政財務實業交通司法等 各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置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

第三十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無論何時得於立法院會 議出席及發言但不得加入表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敎令軍令及關於國務之敎書由國務總理 副署

第五章 法院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之訴訟但關於行 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法院之構成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法官獨立行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法官除依刑事或懲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職又不 得反其意停職轉官轉所及減俸

第三十六條 法院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害安寧秩序或風 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

第六章 監察院

第三十七條 監察院行監察及審計

監察院之組織及職務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監察院置監察官及審計官

第三十九條 監察官及審計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懲戒處分外 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及減俸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茲制定人權保障法著卽公布此令

執政溥儀印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

國務總理 鄭孝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