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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日本国中華民国間同盟条約締結及関係公文交換ノ件ヲ定ム.pdf/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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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密協力。

日本國爲實行兩國共同防共計,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駐屯所要之軍隊於蒙疆及華北之一定地域。

第四條 兩國政府相約,在派遣於中華民國之日本國軍隊,依據別項所定撤退尙未完了之前,對共通治安之維持,緊密協力。

在必需維持共通治安之期間內,日本國軍隊之駐屯地域等事項,兩國間另行協議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允認日本國基於歷來之慣例,及爲確保兩國共通利益,在所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議定,得駐留其艦船部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特定地域。

第六條 兩國政府基於長短相補,有無相通之旨趣,並依照平等互惠之原則,應行兩國間之緊密的經濟提攜。

關於華北及蒙疆之特定資源,尤其國防上必要之埋藏資源,中華民國政府允諾兩國緊密協力開發之。

關於其他地域內,國防上必要之特定資源之開發,中華民國政府應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必要之便利。

關於前項資源之利用,考慮中華民國之需要,而中華民國政府積極的予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以充分之便利。

兩國政府爲振興一般通商及使兩國間之物資需給便利而合理計,應講求必要之措置,兩國政府對於長江下游地域通商交易之增進,及日本國與華北蒙疆間物資需給之合理化,尤應緊密協力。

日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之產業、金融、交通、通信等之復興與發達,應依兩國間之協議,對中華民國作必要之援助乃至協力。

第七條 隨本條約所規定之中日新關係之發展,日本國政府應撤廢其在中華民國所享有之治外法權,並交還其租界,而中華民國政府則應開放其領域,使日本國臣民得居住營業。

第八條 兩國政府關於爲完成本條約之目的所必要之具體的事項,再行締結約定。

第九條 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實施之。

下列簽字者,各奉本國政府正當之委任,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 和 十 五 年 十一月 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條約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 兆 銘(印)

                大 日 本 帝 國 特命 全權大使 阿部信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