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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日本国中華民国間同盟条約締結及関係公文交換ノ件ヲ定ム.pdf/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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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議定書

當本日簽訂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 係 條約之時, 兩國全權委員議定 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諒解日本國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繼續現正從事之戰爭行爲之 期間內,隨上戰爭行為之實行,有特殊事態之存在,並諒解日本國爲 完成上述戰爭行爲之日的取必要之措,因對此講求必要之措。

前項特殊事態,縱在戰爭行爲繼續中,於不妨礙完成戰爭行爲的範圍 內,務須按情勢之推移,據條約及附屬文書之旨趣調整之。

第二條 前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華民國維新政府所辦事項,業兩中華民國政府 繼承,維現狀。是以上述事項中之應調整而尚未調整者,應隨事態之 所許,依兩國間之協議,準據條約及附恩文書之旨趣,速行調整之。

第三條 日本國軍隊除根據本日所簽訂之關於中華民國日本國間基本關係約, 及兩國間之現行約定而駐屯者外,於兩國間恢復全面和平戰爭狀態終了 時,開始撤兵,並應件治安確立二年以内撒兵完畢,中華民國政府在本 期間內,保障治安之確立。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補償日本國臣民事變發生以來在中華民國因事變所受, 之權利利益之損害。

日本國政府應與中華民國政府協力,以救濟因事變而生之中華民國難 民。

第五條 本議定書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爲此兩國全權委員將本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於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繕本議定書二份。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行政院院長 汪兆銘(印)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大權大使 阿部信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