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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也具相當重要性,但本法院認為,這警告或告誡僅用以向有關人士明確表達及顯示彼等的行為已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的規定,以讓有關人士更明確認知及知悉彼等的行為已屬違法,倘若行為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繼續舉行及參與有關集會或示威,則可以更肯定及突顯彼等欲(繼續)舉行及參與有關非法集會或示威在主觀上的構成要件──故意。

所以,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要界定及判斷兩名嫌犯是否實施了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並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非法集會或示威罪,必須認定兩名嫌犯是在故意的情況下違反第2/93/M號法律而舉行集會或示威,故關鍵之處在於兩名嫌犯在涉案地點或位置有否舉行及參與集會、是否知悉有關集會並非依法進行,及在知悉了有關集會並非依法進行後,是否仍故意(繼續)舉行及參與,沒有立即離開集會地點或聚集地。

另外,關於集會的一般性定義, “一般而言,可以說集會(為著集會自由之效力)是指一群人為實現交流看法、討論和形成集體意見的共同目的而在某處聚集的行為。換句話說,集會指的是聆聽演講及/或討論意見的人不具持久性(通常是有計劃有組織)地匯集在一起,並以維護觀點或者其它共同利益和形成集體意見為目的”。“集會是為了闡述及討論意見”,要想稱得上是集會,必須要考慮共同目的,而集會之目的(目的論要素)又與作為該自由之特點的手段性密切相關。[1]再者,“某些人只是簡單地聚集在一起並不足以界定存在憲法意義上的集會。集會首先要求具備集會的集體意識和意願,因此它區別於(在路

  1. António Francisco de Sousa 著:《DIREITO DE REUNIÃ O E MANIFESTAÇ Ã O》,2009年,第16頁及第28頁;同時參考了終審法院於第95/2014號案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