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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7條(關於地點或時間限制之規定)規定:

『根據上條所指之期間及方式,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得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對發起人施加有關集會或示威之地點及時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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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8條(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施加之限制規定)規定: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將收到之第五條所指之告知文件,立即知會治安警察局局長。

二、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透過第六條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具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會及其直接運作所在的建築物,民政總署、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上款所指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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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1條(集會或示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