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Ho Chio Meng.pdf/24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日至2008年3月9日期間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於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曾先後持有非本地勞工身份卡,編號為XXXXXX/2010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為XXXXXXXX,居於中國[地址(3)] ,持有及使用XXXXXXXX和XXXXXXXX及檢察院公務電話XXXXXXXX。(見主卷第1冊第8頁至第49頁;第2冊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冊第693頁至第 695頁;第4冊第804頁、第857頁至第865頁;第5冊第1005頁至第1006頁及第1161頁至第1166頁;第26冊第6598頁、第6757頁至第6758頁)

91.

2003年期間,被告何超明就已經指示其司機麥克寧開始以公務車輛接載王顯娣分別前往氹仔成昌超級市場、氹仔六棉酒家附近、澳門白馬行等地點購物及處理私事。

92.

2004年10月29日,王顯娣以其於同年10月16日才取得的位於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316號獲多利大廈16樓A-L單位的1/5業權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申請投資移民;然而,早於2003年,被告何超明就指示檢察長辦公室租用此部份單位了。(見附件4.1第18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105頁及第56頁至第84頁;附件74.3第909頁至第913頁)

93.

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間,被告何超明與王顯娣曾88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見主卷第2冊第507頁至第508頁;第4冊第794頁至第797頁;第6冊第1449頁至第1451頁;第28冊第7273頁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