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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2014年2月19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製作第008/GP/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維持其每月薪俸為澳門幣57,420.00元,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70頁至第71頁、第51頁至第54頁)

135.

與此同時,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刻意製作第001/GP/Inf/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55頁至第71頁)

136.

此外,按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137.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