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Ho Chio Meng.pdf/6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取去以作私人擺設用途。

***
251.

至少自2006年之前起,被告何超明就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以“檢察院招待所”為藉口作掩飾,用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帑租下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作其私人用途,月租澳門幣46,000.00元。(見附件32.1第143頁至第172頁;主卷第20冊第5117頁至第5132頁)

252.

由於上述月租超出檢察長辦公室有關月租的經濟分類上限,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將上述月租拆分為每月澳門幣20,000.00元租金連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另加每月澳門幣26,000.00元傢俬、冷氣、所需電器用品、保密通訊儀及所需衛星設備費用,每月總數仍然是澳門幣46,000.00元。

253.

然而,上述別墅本身結構已設有車房,根本無須租用車位。(見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

254.

之後,被告何超明要求檢察長辦公室將該車房改建為書房,並先後在屋內及花園安裝了桑拿房、酒窖、露天魚池。(見附件70.1第2頁至第133頁)

276.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07/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同日亦製作了第18/DGPF/PRO/2006號建議書,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支付2006年1月至6月期間的園林管理費,當中3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