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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2日,被告何超明曾透過其律師向檢察長辦公室提出申請,要求取回其放置於上述用於私人用途之竹灣豪園A1-76號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之內的私人物品。(見主卷第21冊第5446頁)

301.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檢察院招待所為掩飾及借口,從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之人員誤信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係用於公務,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並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澳門幣5,088,000.00元的金錢損失。

302.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從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使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一切的費用開支,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並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澳門幣5,088,000.00元的金錢損失。

***
303.

至少自2005年開始,被告何超明決意為自己或其家屬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以公務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其非屬檢察院人員的家屬所作出的機票、酒店、膳食雜費等開支。

304.

為著上述目的,被告何超明利用作為檢察長的固有權力,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由黎建恩或陳家輝製作建議書,並透過偽造報價單及虛報公幹項目合同,令檢察長辦公室最終支付了由被告何超明屬意的家屬前往澳門以外地方所享用的機票、酒店、膳食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