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硫黃五十斤以上,俱比照收買。販賣蘇木胡椒至 一千斤以上,不分首從,并將接買牙行及寄頓之人, 俱問發邊衛充軍,船貨入官。其把守之人并該管里」 老官旗通同故縱,及知情不舉者,亦比照軍民人等 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等項故縱隱蔽例,俱發煙瘴地 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 操。仍給榜文通行浙福二省海道地方,常川張掛曉 諭禁約。
嘉靖三十三年,禁造大船入海及通倭,或受倭害,不 報不救者。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三年題准,南直隸、浙、福、廣東等 處,有將雙桅三桅大船下海,及沿海居民遇夷船乘 風飄泊私送水米者,俱坐通番重罪。」又題准:「近海豪 民交通倭寇,今後巡鹽御史兼管巡海,以便禁戢。」 凡防海功罪,嘉靖三十三年題准,各兵備海防,付參 守備有司軍衛等官。凡有被倭殘毀市鎮,隱蔽不報, 坐視不救者,巡按指實參究,一體以失事論罪。 穆宗隆慶二年,定海洋水兵、陸兵功罪。
按《明會典》:「隆慶二年題准:海洋有警,水兵果能奮勇 邀擊,即論水兵之功。若賊近內港,陸兵果能據險堵 截,不致登岸,即論陸兵之功。撫按據實具奏,俱照平 倭事例陞賞。若水兵哨備不嚴,致賊突入內港;陸兵 堵截不力,致賊登岸流突,水陸將領俱以守備不設 治罪。若賊在內港,陸兵竭力抵敵,未得登岸,水兵退」 縮不前,則論陸兵之功,而究水兵之罪。「水兵能從海 洋追逐入港,使賊腹背受敵」,水陸官兵各有擒斬者, 不惟照例陞賞水兵將領,仍宥守備不設之罪。「賊雖 登岸焚掠,陸兵能奮勇驅勦,擒斬數多,賊勢窮蹙,搶 舟入海,水兵能迎港奮勇擒斬盡絕者,水陸官兵守 備不設之罪,通行免究。」
隆慶三年,禁近海地方私將硝黃與賊交易。
按《明會典》:「隆慶三年題准:近海地方,凡有寇賊處所, 私將硝黃與賊交易者,正犯凌遲,全家處死。兩鄰知 而不舉,發遣充軍。告首得實,從厚賞賚。若係官司收 買,亦照明開數目,赴撫按衛門掛號。但有多帶,一體 治罪。」
隆慶四年,嚴申「文武官員下海通賊」之禁。
按《明會典》:「隆慶四年題准申明以後文武官員,但有 養寇殃民,臨陣退縮,賣港縱賊,受賄招撫,及將軍器 火藥酒米下海通賊接濟者,俱照律例從重問擬。中 間有贓跡顯著,及積年通賊者,仍照近例,凌遲梟示, 籍沒家財,以充軍餉。」
海禁二
皇清
順治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外國貿易,順治十一年題准外國貢船、
到岸、未經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海禁事宜,順治十二年題准:下海船隻。」
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貿易,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處斬梟示,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海船,賣與番人圖利者,為首處斬,為從發邊衛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并探聽番貨到時私販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番貨入官。其小民撐駕單桅小船,給有執照,於沿海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濱海地方,禁止雙桅沙。」
船不許民間私造,違者照《通賊律》治罪。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題准官員兵民不許出界貿」
易,併在遷移海島蓋房種地。違者,該管文武各官俱革職從重治罪。保甲知情不首者,處絞;守口官兵知情者,以同謀論處斬。不知情者,仍從重治罪。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題准所屬地方奸民違禁出海。」
不行查獲,或被傍人訐告,或被他省官員拿獲,總督降二級留任,巡撫降一級留任。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題准外國人非係進」
貢竟來貿易者,不准開市。
康熙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