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209 (1700-1725).djvu/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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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食物》者,罰馬一匹。

初定:「凡喀爾喀厄魯忒汗、台吉、喇嘛等卒,遣大臣、侍衛及本院官員往祭。」

賞「歸化城進貢官員裘帽、帶靴、弓箭、鞍轡、銀兩。」

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八旗遊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㸽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㸽牛一頭,犙牛二頭。定外藩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覆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定:凡外藩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定「外藩人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定民家結姻聘禮,准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隻,踰數多給者,入官。聘定後,婿故,准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娶者,不准取聘禮。

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台吉罰給一九,在背後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定扎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定歸化城二旗,不許賣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係王罰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七頭,台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

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仇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台吉等罰三九」 ,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准開出。

定:「外藩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台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定:外藩蒙古鬥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髮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拳及鞭桿打人者,罰五頭,互打者無罪。定「外藩燻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証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餘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証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賠償。」 定「外藩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賠償外,罰一九。係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初定:外藩失去牲畜,過三日向附近扎薩克處稟明緝獲,若不稟明緝獲,每頭匹罰羊一隻。亡失牲畜,冒稱己有者,罰三九;錯認取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輒騎亡失牲畜者,罰一五。

定「外藩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盜論。」 定「外藩出首盜賊可疑者,令盜賊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定:「外藩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九,台吉罰五九,台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不承認者,令其伯叔立誓;無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定:「外藩夥隱盜賊不首者,王罰三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台吉罰一九。」

定外藩凡駝馬牛羊一人盜者,不分王、僕絞;二人盜,斬一人;三人盜,斬二人。眾人夥盜者,為首二人斬,餘俱為從,鞭一百,罰三九。家奴偷盜,鞭一百,追取所有無可追者,於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沒為首人妻子家產牲畜,併為從人所罰牲畜,俱給失主。

定:「外藩凡偷盜駝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沒,追取所有牲畜,併向該管主罰一九牲畜,給與失主。」

定:「外藩賊已發覺,王等不行拏解,以致疏脫者,以窩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