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340 (1700-1725).djvu/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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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恐一人之不得其生,而或有以戕其生者。故既本天地相生之理,制刑罰之常以弼教。又因五行相克之理,明報復之理以垂訓,使人人知殺人之親交者必死,殺己之親交者必報,而皆不敢相戕害以喪其生,相容忍以忘其死。此古昔盛時,所以人無冤聲,天無盩氣,而世無禍亂之作也。自秦漢以來,此義不明,一切以法律持世,唯知上之有法,而不知下之有義。所謂復讎之義,世不復講。至于有唐陳子昂、韓愈、柳宗元,始因適有報復父讎者,而各有所見。要之皆是也,而未盡焉。謹按《周官》朝士,「凡報仇讎者書于士,殺之無罪。」 所謂報仇讎者,非謂為人子若弟者,親手剚刃於所讎之人,凡具其不當死之故,與所殺之由達于官者,皆是欲報其仇讎也。既書其情犯而告于官,而其所仇者或隱蔽、或逋逃、或負固而報讎之人能肆殺之以報其所親之讎,則無罪焉。蓋人君立法將以生人,無罪者固不許人之枉殺,有罪者亦不容人之擅殺,所以明天討而安人生也。苟殺人者,人亦殺以報之,曰:「吾報吾所親交之讎也。」 不分其理之可否,事之故誤,互相報復,無有已時,又烏用國法為哉?《孟子》曰:為士師則可以殺人,明不為士師則不可以殺人也。朝廷當明為之法,曰:凡有父兄親屬為人所殺者,除誤殺、戲殺、過失殺外,若以故及非理致死者,親屬鄰保即為之護持,其子若孫及凡應報復之人赴官告愬,如無親屬,其鄰里交遊皆許之。府縣有礙赴藩臬,藩臬有礙赴闕庭,徑赴者不在越訴之限。若官司徇私畏勢,遷延歲月,不拘繫其人而為之伸理,其報復之人奮氣報殺,所讎者所在即以上聞,持敕理官鞫審。若其被殺者委有冤狀,而所司不拘其人,不具其獄,即根究經由官司坐以贓罪除名,而報讎者不與焉。若所司方行拘逮,而或有他故,以致遷延,即坐殺者以擅殺有罪者之罪,而不致死焉。若不告官,不出是日而報殺者,官司鞫審,殺當其罪者,不坐。若出是日之外,不告官而擅殺者,即坐其親屬鄰保以知情故縱之罪。而其報復之人,所殺之讎,果係可殺,則讞以情有可矜,坐其罪而免其死。若官吏假王法以制人于死,《律》有常條,不許私自報讎,必須明白赴愬。若屢愬不伸而殺之者,則以上聞,委任大臣鞫審。如果被殺者有冤,而所司不為伸理,則免報讎者死,而流放之。如胡氏之所以處張瑝者,而重坐經由官司之罪。若被殺之人不能無罪,但不至于死,則又在隨事情而權其輕重焉。如此則于《經》「于《律》」 兩無違悖。人知「讎」 之必報。而不敢相殺害以全其生。知法之有禁。而不敢輒專殺以犯于法。則天下無難處之事。國家無難斷之獄。人世無不報之讎。地下無枉死之鬼矣。

宋高宗紹興末,盜發王公袞母冢,有司釋之。公袞手 殺盜。事聞,兄佐為吏部員外郎,乞納官以贖公袞之 罪,詔令給、舍議。楊樁等謂:「發冢開棺者,事當緩。公袞 始獲盜,不敢殺而歸之官,獄成而吏出之,使揚揚出 入閭巷,與齊民齒,則地下之辱,沈痛鬱結,終莫之伸。 為人子者,尚當自比于人。公袞殺掘冢法應死之人, 為無罪納官贖罪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罪, 宜如律。」上是之。詔公袞降一官,依舊供職,紹興府當 職官皆抵罪。

臣按:戕人之屍與其身雖有死生之異,孝子愛親之心則不以死生而異也。王公袞訴發冢之盜於官,官不為之理而殺之,蓋所殺者發冢應死之盜,所報者「不共戴天」 之讎,朝廷坐有司之罪是也,而降公袞一官,豈所以為訓乎?夫公袞不聞之官而擅殺之,罪之可也,今既聞之官而官出之,則故縱失刑,罪有所歸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