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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674 (1700-1725).djvu/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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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覈。近例俱從本府正官考覈,呈「部咨都察院。堂上 官考覈,咨回覆考。凡布政按察二司官考滿,《各處 布政司、按察司》首領官屬官、從本衙門正官考覈。按 察司首領官、從監察御史考覈。布政司四品以上,按 察司五品以上,俱係正官。佐貳官三年考滿,給由進 牌。別無考覈衙門,從都察院考覈。本部覆考,俱奏黜 陟,取自上裁。」凡鹽運司考滿,鹽運司首領官、屬官, 從本衙門正官考覈。鹽課提舉司正官,至首領官任 滿,俱送本處布政司正官考覆,仍送本處按察司覈 考。鹽運司五品以上正佐官,別無考覈衙門,從都察 院考覈,吏部覆考。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 先行呈部,移付選部,作缺銓注。司勳開黃,仍令給由。 其見任官,將本官任內行過事蹟保勘覈實明白,出 給紙牌,攢造事蹟功業文冊、紀功文簿,稱臣僉名,交 付本官,親齎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 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覈。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 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考覈如之。以上俱 從按察司官覆考,仍將考覈、覆考詞語,呈部考「覈。平 常稱職者,於對品內別用。不稱職正官、佐貳官,黜降 首領官充吏。」定雲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 覈。不稱職者,黜降。緣係邊方,具奏復任。九年,《通考》。 凡外官考滿,官吏患病二年以上,雖有文憑,不准。不 及二年,患帖無告官痊可月日,亦不准。又定中途聞 喪,不將牌冊赴所在官司告繳,及起「復之日方告繳 者送問。若中途被水火盜賊,失落公文者,行查。」凡 內外官考覈,內外入流并雜職應考官員,任滿給由 赴京,本部從實考校,才能優劣,依例黜陟。果有殊功 異能、超邁等倫者,取自上裁。又定《繁簡則例》:在外府 以田糧十五萬石以上,州七萬石以上,縣三萬石以 上,或親臨王府、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有軍馬守禦, 路當驛道,邊方衝要,供給去處,俱為事繁。府、州、縣田 糧,在十五萬七萬三萬石之下,僻靜去處,俱為事簡。 在京衙門,俱從繁。例繁而稱職無過,陞二等。」有私笞 公過,陞一等;有紀錄徒流罪一次,本等用二次降一 等;三次降二等,四次降三等。五次以上雜職內,用繁 而平常無過陞一等。有私笞公過,本等用有紀錄徒 流罪,一次降一等,二次降二等,三次降三等。四次以 上,雜職內,用簡而稱職,與繁而平常同。簡而平常無 過,本等用有私笞公過降一等;有紀錄徒流罪,一次 降二等;二次雜職內,用三次以上黜降考覈不稱職, 初考繁處降二等,簡處降三等。若有紀錄徒流罪者, 俱於雜職內用。又定:九年之內,二考稱職,一考平常 從稱職;二考稱職,一考不稱職,或二考平常,一考稱 職,或稱職、平常不稱職,各一考者,俱從平常;二考平 常,一考不稱職,從不稱職。定在京在外見任官員, 但係兵刑等部、都察院等衙門因事提問問過應有 的決紀錄,公私過名,開咨吏部,於《紀錄文冊》內明白 附寫,候九年通考、以憑黜陟。其有司官員,三年考滿 給由到部供報任內公私過名,於冊內比查,有隱匿 不報者,議擬具奏、送法司問罪。其上司未行知會紀 錄罪名另行抄錄。凡《內外官員行止》,在京及在外 府州縣官員除授之時投報供狀當即於簿內附寫 歷任腳色始末緣由,或任內調除。如有事故,開附行 止,以憑稽考。凡教官考覈,各處府州、縣學訓導,與 教官一體歷俸九年,考滿給由。其訓導給由到部,出 題考試。將所試文字送翰林院批考。《通經》者,於縣學 教諭內敘用。若不通經者,本處復充訓導。自來不通 經者,量才別用。教官考覈稱職,陞一等。平常者,本等 用,不「稱職者黜降,不通經者別用。」又奏准以九年之 內,科舉取中生員名數為則,定擬陞降。縣學額設生 員二十名,教諭。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 通經者,為稱職,陞用。若取中二名,又考通經者,為平 常,本等用;若取中不及二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 職,降黜別用。州學額設生員三十名,學正。九年之內, 科舉取中生員六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若取 中三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若取中不及二 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府學額設生 員四十名。教授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九名;又考 通經者,為稱職陞用;若取中四名,又考通經者,為平 常本等用;若取中不及四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 職,降黜別用。府州、縣學訓導,分教生員一十名。九年 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通經者,陞教諭。若取 中二名或一名,又考通經,仍充訓導。若科舉全無取 中,又考不通經,降黜別用。又《奏准》:教諭科舉及數,考 不通經,有司內用科舉不及數通經,降訓導。定內 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者未入流陞從九品,從 九品陞正九品。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戶 部查理歲課。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先於工部查理 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類奏。定:「倉官收糧不及千石 者,本等用虧折而賠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近例賠完 者免罰其有私笞者,本等用但犯贓法并私罪曾經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