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賑之。」
嘉靖四年、令撫按官翻刊《積穀備荒過》事、發所屬、檢 閱收過穀石實數、並令於春季奏報
按《明會典》四年,令各處撫按官通查積穀備荒前後 議處過事宜,翻刊成冊,分發所屬,著落掌印等官,時 常檢閱,永遠遵守。撫按清軍官,每年春季,各將所屬 上年收過穀石,實數奏報戶部時常稽考,以憑賞罰。 嘉靖五年,賑恤鳳陽等處及湖廣地災傷。
按《明會典》五年,令鳳陽等處被災州縣稅糧照例除 免,應解物料暫且停徵。兩廣鹽價留四萬兩接濟應 用。 又按《會典》五年奏准,湖廣地方災傷,將合屬各 預備倉原積穀米雜糧八十二萬石,銀四萬兩,并太 和山嘉靖四年五年分香錢銀兩,見在實數十分內 摘取六分,酌量輕重賑濟。
嘉靖六年,貴州災傷。令立功軍犯納米備賑。又令撫 按官督有司倣常平法積穀救荒。並詔「流民復業者, 除免糧役。」
按《明會典》六年奏准貴州災傷,凡遇軍職犯該立功 罪名者,每一年納米十石,省令在衛閒住,年限滿日, 方許帶俸差操。納過糧米,存留備賑,豐年停止。 又 按《會典》六年,令撫按二司督責有司設法多積米穀, 以備救荒。仍倣古人平糴常平之法,春間放賑貧民, 秋成抵斗還官,不取其息。如見在米穀數少,將貯庫 官「錢并問過贖罪折紙銀兩,趁秋成時委賢能官一 員糴買,比時估量添二三文。府以一萬石,州以四五 千石,縣以二三千石為率。明立簿籍,查考歲荒減價, 糶與窮民。仍禁姦豪,不許隱情捏名,多買罔利,事發 重治。」 又按《會典》六年詔:「今後流民有復業者,除免 三年糧役,不許勾擾。其荒白田地,有司出」給告示曉 諭,許諸人告種,亦免糧役三年。三年後如果成熟,量 納輕糧。如有不遵,官吏里甲人等一體治罪。各州縣 官有「設法招撫流民復業,及招人開墾承種荒白田 地數多者,俱作賢能官保薦擢用。」
嘉靖七年,北直隸八府災傷,蠲免秋糧夏稅。河南蘇、 松等處,亦蠲賑有差。
按《明會典》七年奏准,北直隸八府災傷,將本年分夏 稅不分起運存留,盡數蠲免。其秋糧視被災分數,仍 照舊例行。 又按《會典》七年奏准,河南災荒,將所屬 庫貯各項錢糧動支,及准留改折兌軍米十萬石,賑 濟被災府分饑民。又諭巡撫官督令司府州縣等官, 將極貧人戶先儘見在倉糧,量為給賑。若有不敷,將 各項官銀給發災輕去處,照例徵免輸納。其兌軍起 運不可缺者,將兩淮等運司鹽價銀兩及各處先因 別項徵納今未用者,酌量派補運納。如有不敷,仍將 太倉收貯官銀動支百餘萬兩,派發送去,以備代補 起運及賑濟二項支用。事完造冊奏繳。
按《江南通志》:「七年,以蘇松被災,蠲免全稅,發太倉庫 銀一百萬兩,扺補起存錢糧,餘行賑濟。」
嘉靖八年,令州縣積穀備荒,行《義倉法》。
按《明會典》八年,令撫按官曉諭積糧之家,量其所積 多寡,以禮勸借。若有仗義出穀二十石、銀二十兩者, 給與冠帶;三十石、三十兩者,授正九品。散官四十石、 四十兩者,正八品;五十石、五十兩者,正七品。俱免雜 泛差役。出至五百石、五百兩者,除給與冠帶外,有司 仍於本家豎立坊牌,以彰尚義。又題准:災傷地方軍 民人等有能收養小兒者,每名日給米一升,埋屍一 軀者,給銀四分。鄰近州縣不得閉糴。又題准各災傷 地方守巡官查審流民,大口給穀二三斗,小口一二 斗,令各速還原籍。 又按《會典》八年題准各處撫按 官設立義倉,令本土人民每二三十家約為一會,每 會共推家道殷實素有德行一人為社「首,處事公平 一人為社正,會書筭一人為社副。」每朔望一會,分別 等第。上等之家出米四斗,中等二斗,下等一斗。每斗 加耗五合入倉,上等之家主之。但遇荒年,上戶不足 者,量貸,豐年照數還倉。中、下戶酌量賑給,不復還倉。 各府州、縣造冊送撫按查考,一年查算倉米一次。若 虛,即罰會首出一年之「米。又令各處撫按官督所屬 官,將贓罰稅契引錢一應無礙官錢糴買稻穀,或從 宜收受雜糧,以備荒歉。各該官員果能積穀及數,聽 撫按官覈實旌異。若不用心舉行,照例住俸。」又奏准: 州縣積糧之法:如十里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 里以下二萬石,三十里以下二萬五千石,五十里以 下三萬「石,百里以下五萬石,二百里以下七萬石,三 百里以下九萬石,四百里以下一十一萬石,五百里 以下一十三萬石,六百里以下一十五萬石,七百里 以下一十八萬石,八百里以下一十九萬石。三年之 內,務彀一年之用。如數為稱職。過數或倍增,聽撫按 奏旌,不次陞用。不及數者,以十分為率。少三」分者,罰 俸半年。少五分者,罰俸一年。少六分以上者為不職, 送部降用。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以為勸懲。其 軍衛三年之內,每一百戶所各積穀三百,數外多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