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奏准、漕運糧遭風漂流者、勘實具奏、將兌運京
「倉減除,通倉上納。如漂流十石,減除一百石,每石省 腳價米一斗,以補漂流之數。正糧照例加耗,所省米 兩平收受。若通倉缺廒,仍令赴京倉上納。每漂流一 百二十石,免曬一千石,亦兩平收受,每石計省曬折 米五升,并耗米七升,共一斗二升,以補漂流之數。」前 項米石,俱不挨陳,先行放支。
按《續文獻通考》:「二年,儹運糧四百萬石,內兌運二百 三十萬石,支運七十萬石。」
弘治三年取回各處監兌官。定「參究漂流糧米、及換 原兌樣米」事例。
按《明會典》「三年,取回各處監兌主事等官,止令各該 管糧官監兌。」 又按《會典》三年令漂流糧米萬石以 上,都御史總兵官俱聽科道糾劾,戶部具奏定奪。千 石以上,提問把總官。千石以下,提問本管官旗。各該 巡撫遇本境漂失數多者,照漕司事例參究。 又奏 准:各處兌過糧米,務照原兌樣米上納。若官軍人等 將原兌好米,沿途糶賣,卻糴陳碎,及插和沙土糠秕 麤穀等抵數者,驗出,將各該指揮等官參送旗軍,徑 送刑部,查照侵盜邊糧事例問擬,仍換好米上納。 弘治五年,令計量運糧官旗借貸久近,及果窮困者, 寬恤有差。
按:《明會典》五年,令運糧官旗借貸係三年以前者盡 革罷,近年者止照律出息。果有窮困衛所缺少腳價 者,許於太倉量借銀兩完納,下年送還。
弘治七年、仍差戶部官催督監兌民糧。令各關遇白 糧米、剝船、俱免納料
按《明會典》:「七年,令兩京戶部仍差主事等官,於湖廣、 江西、浙江、山東、河南及南直隸各府,催督監兌民糧。」
又按《會典》七年題准行河西務,遇白糧米,剝船到
關,俱免納料,即時放行,仍行各鈔關一體驗放。 弘治八年,定各該徵收兌運官員違限欠完事例。 按《續文獻通考》八年奏准,「各處兌運糧,每歲布按二 司及直隸府州縣管糧官督屬徵收,年終赴運水次, 候正月交兌。初違限一年二年者,附過還職。連違限 三年者,以罷軟起送吏部。其各該分巡分守管糧官 員,以十分為率,五分不完者,亦照此例。管運官照府 州縣例,把總官照分巡、分守例,連違限三年,聽漕運 衙門黜退,不許管軍管事。」
弘治九年、令運本色折色、分送倉庫納收
按「《明會典》九年題准,運本色十萬石赴薊州倉上納, 折色十四萬石,運送永平庫收貯,以便官軍月糧。 弘治十二年令考察運糧官賢否,參究把總等官所 管運船到倉違限,及縱容旗軍花費腳價,私下還債 等罪。」
按《明會典》十二年,令監兌儧運官,將各衛所掌印并 運糧官賢否,遞年開送漕運都御史、總兵官,三年彙 送,以憑考察。 又按《會典》十二年,令戶部會同兵部 及漕運都御史等官,考察運糧各衛所指揮、千、百戶, 廉幹有為者存留,管事貪婪無為者革退,另選相應 官代補。 又奏准把總官所管運船,俱以十分為率。 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到倉者,令漕 運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 下者,參來提問。」 又奏准:「把總等官,縱容旗軍花費 腳價,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 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 伴當,發廣西煙瘴衛分充軍。」
弘治十三年、令直省各官、督理糧運。究治「兌運衙門 解送樣米違限」官軍中途糶賣糧米、附帶客商貨物、 及豪強逼勒官糧准債、攔截民運船、包雇車輛、多出 腳錢等罪。
按《明會典》十三年題准,「各省守巡道、直隸各府佐貳 官督理糧運。」 又按《會典》十三年議准,「各處兌運衙 門解送樣米,山東直隸限三月以裏,江北直隸鳳陽 等處,限五月以裏;南京并江南等處,限六月以裏;浙 江、湖廣、江西限七月以裏到部。如有故違遲誤,先將 差來人役送問承行并管糧官吏,行各該巡按御史 一」體究治。 又題准:凡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 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 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又令運糧衛所各 置文簿一扇,凡兌過糧數并腳米多寡,一應盤費使 用及侵欺債負等項,逐一附寫,事完之日,送漕運衙 門查究。 又奏准: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交兌, 不許折收輕齎及中途糶賣。違者,軍餘欠十石,小旗 欠五十石,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哨瞭。 百戶欠三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 都指揮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原衛帶俸差操。 若總欠數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 賣官糧,責付領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 凡勢豪舉 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縛打凌辱,強將 官糧准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