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祐六年五月後,省上《元祐敕令格》。是年,刑部請佃 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徒以上減凡人一等。又 改配隸法,皆移配近地有差。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六年五月丁亥,後省上《元祐 敕令格》。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論佃客犯主加 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 謀殺盜詐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因毆致死者 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奏裁。凡命士死于官或去位, 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 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又〉初,神宗以流人去鄉邑, 疾死于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 所在配諸軍重役。後中丞黃履等言罷之。凡犯盜,刺 環於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於面,徑不過五分。 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 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 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 黨殺人不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 者,配隸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 溢額者,配隸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 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 年者,依餘犯格移配。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 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 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後》又定令沙門島以溢額移配 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元祐七年,改《失出不坐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祐七年,臣 僚言「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者。請自今失出死罪五人, 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者,著為 法。」從之。
紹聖元年六月甲申除進士引用王安石字說之禁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二年四月丁亥,詔「依元豐條置律學博士二員。」 六月壬辰,禁京城士人輿轎。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三年正月庚戌,詔:「鞫獄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 罪者,論如律。」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四年二月庚午,詔「國信使毋得以非例之物遺 人使,仍著條禁。」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詔徒以下結案覆奏後遣不如令者坐八月章惇等進新修敕令式九月閏月置律博士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詔鞫獄徒以
上。須結案及審錄覆奏。然後斷遣。不如令者坐之。八 月癸酉。章惇等進新修敕令式。讀於帝前。其間有元 豐所無而用元祐敕令者。帝曰:「元祐亦有可取乎」惇 等對曰:「取其善者。」九月閏月癸酉。置律學博士員。 元符三年五月。罷失出之罰。是年改強盜計贓之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徽宗本紀》。元符三年春 正月己卯,哲宗崩,召端王入即皇帝位。夏五月丁卯 朔,罷理官失出之罰。 按《刑法志》:初,法寺斷獄,大辟 失入有罰,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人 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刑 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 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 間。務盡中恕。」詔可。〈又〉《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 上凶惡者,方論以重法。紹聖後,有犯即坐,不計人數, 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請,詔改依 舊敕。先是,曾布建議:「盜情有輕重,贓有多少,今以贓 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 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死係于主之貧富也。至 于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 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 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舊法,凡 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 其用兵刃湯火,情狀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 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凡情 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 相,始從其議,詔有司改法。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 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罰之重,改而從輕者至 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 也。近朝廷改法,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減一倍,贓 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法行之後,民受 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 亦不為之擒捕,恐怨仇報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尤 甚,切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法。」布罷 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