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至是,中書門下奏請復舊,以刑部、御史臺、大理寺 為之,其格令委刑部刪定。」
貞元九年春正月甲辰禁賣劍銅器天下有銅山任人採取其銅官買除鑄鏡外不得鑄造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憲宗元和元年二月甲辰以錢少禁用銅器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元和二年夏四月,禁鉛錫錢。秋七月。敕刪定《開元格 後敕》又敕命婦朝謁皇太后有違越者。夫子奪一月 俸。八月。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奏准文武 常參官朝堂失儀。每犯奪一月俸者。今各減一半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二年 夏四月甲子。禁鉛錫錢。秋七月丙戌朔,敕刑部侍郎 許孟容等刪定《開元格後敕》。丁亥,敕:「外命婦朝謁皇 太后,多有前卻。今後諸親委宗正寺,百官母妻委臺 司。如有違越,夫子奪一月俸。頻不到,有司具狀奏聞。」 八月壬戌,刑部奏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 癸亥,御史臺奏:「文武常參官,准乾元元年三月十」四 日敕:「如有朝堂相弔慰,及拜跪待漏,行立失序,語笑 諠譁,入衙入閣,執笏不端,行立遲慢,立班不正,趨拜 失儀,言語微諠,穿班穿仗,出入閣門,無故離位,廊下 飲食,行坐失儀諠鬧,入朝及退朝不從正衙,出入非 公事入中書等,每犯奪一月俸。班列不肅,所由指撝, 猶或飾非,即具聞奏貶責。臣等商」量,于舊條每罰各 減一半,所貴有犯必舉。從之。
按《唐書刑法志》:「憲宗時,刑部侍郎許孟容等刪天寶 以後敕為《開元格後敕》。」
元和三年正月。詔「委觀察判官。于坐贓當贖者。務正 罪名申奏。」三月,詔申明《厚葬傷生敕禁》。十月。重申採 銀之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三年 六月戊辰,「詔以錢少,欲設蓄錢之令。先告諭天下商 賈,蓄錢者並令逐便市易,不得蓄錢。天下銀坑不得 私採。」
按《冊府元龜》:三年正月詔:「自今已後,應坐贓及他罪 當贖者,諸道委觀察判官一人專勾當,及時申報。如 蔽匿不申者,節級科貶。如罪不繫奏,官長量情處置 者,其贓但准前申送御史臺,充本色給用。仍差御史 一人專知贓贖,不得以贓罰為名。如罪名未正,妄罰 其財,亦委觀察判官勾當,差定後先具名奏聞。」三月, 詔:「厚葬傷生,明敕設禁。但官司慢法,久不申明,愚下 相循,遂至違越。其違制賃葬車人六人,各決四十。」十 月乙亥,重申採銀之禁,輒採一兩以上者,笞二十,遞 出本界州縣,官吏節級科罰。
元和四年二月。奏准犯盜贓科決。及《決囚勘覆律令》。 九月詔定斷決囚繫期限。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二月,京 兆府奏「准建中三年三月敕節文,當府界內捉獲強 盜,不論有贓無贓,及竊盜贓滿三疋以上者,並准敕 集眾決殺。不滿疋者,量事科決補充。所由犯盜人雖 有官及屬軍等,一切並依此例處分。准天寶十四年 正月敕,府縣務煩一二勘覆,必有稽留。伏准今年正 月敕,自今以後,如跡涉兇險,須速決遣,并特敕處分 者,亦宜一度覆奏。伏以京邑浩穰,庶務煩劇,動須覆 奏,亦煩聖覽。其強盜、竊盜并犯徒以下罪情,准建中 三年及天寶十四載敕處分。其餘罪犯,經有司准案 者,請准今年止月敕處分。」從之。九月,詔:「刑部、大理決 斷繫囚,過為淹遲,是長姦倖。自今以後,大理檢斷,不 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有異 同,寺司重斷,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過七日。 如有牒外州府勘節目,及于京城內勘本,推即以報。 牒到後計日數,被勘司卻報,不得過五日。如有違越, 奏聽進止。其有非限內可畢者,即別狀分析申報。」 元和五年,詔定私舉公私「錢決杖數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五年十一月 癸卯詔:「應中外官有子弟凶惡,不告家長,私舉公私 錢,起自今以後,舉錢無尊屬同署文契,其舉錢主在 與不在,其保人等並決二十,其本利錢仍令均攤填 納。應口馬莊宅諸色買賣相當後,勒買人面付賣人 價錢。如違,牙人重決二十,付錢主家亦科罪。」
元和六年,詔:「參官、舉人選用到任後,刑法冤濫,及有 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六年十月,中 書門下奏狀,「准建中元年敕,嘗參官授上訖,三日內 上表讓一人以自代者。伏以人臣拜職,皆有謝章。晉 太尉劉實著《崇讓論》,請因謝章,便有所讓。令主者掌 此讓文,類其被舉,最多者有官缺,據此選用。如此,則 事不專于宰府,材須選于眾人。唐虞僉諧,義實由此。 臣」請自今嘗參官舉人後,便選擇進,具所舉人兼狀 上中書門下。如官缺要人,先于所舉人中選擇進擬。 臣又聞周之群僕,委于伯囧;漢之多士,辟于有司。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