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送闕下,匿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太宗本紀》云云。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春正月丙寅禁居官出使者行商賈事二月己酉令江南諸州鹽先通商處悉禁之夏五月丙寅詔繼母殺子及婦者同殺人論秋七月
庚午,詔諸庫藏敢變權衡以取羨餘者死。冬十月丙 子,詔禁《天文、卜相》等書,私習者斬。十一月丁酉,禁江 南諸州新小錢私鑄者棄市。十二月癸酉,詔定晉州 礬法,私煮及私販易者罪有差。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禁邊郡闌出銅錢。四月,禁春秋 捕獵。六月,詔頒《太平興國編敕》。又詔自元年十月以 贓致罪者永不敘。是歲又定司理參軍黜陟法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甲申,禁沿邊 諸郡闌出銅錢。四月丙辰,禁民自春及秋毋捕獵。六 月癸未,詔太平興國元年十月乙卯已來諸職官以 贓致罪者,雖會赦,不得敘,永為定制。
按:《文獻通考》:「太宗太平興國三年,改司寇參軍為司 理參軍,以司寇院為司理院,令於選部中選歷任清 白、能折獄辨訟者為之,秩滿免選赴集。又直判官一 員,委諸州於牙校中擇幹局曉法律高貲者為之,給 以月俸,秩滿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踰濫者,坐長史 而下。」其後又詔諸州察司理參軍,有不明推鞫,致刑 「獄淹滯,具名以聞。蔽匿不舉者,罪之。」是歲,命有司取 國初以來敕條,纂為《太平興國編敕》十五卷,行於世。 按《玉海》,太平興國三年六月,詔有司取國初以來敕 條,纂為編敕頒行,凡十五卷,名曰《太平興國編敕》。 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禁巫師。冬十二月,禁私市部 落馬。是年,詔定決獄違限例律,又禁喪「葬用樂,庶人 用方相魌頭。」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丙戌,禁西 川諸州白衣師巫。冬十二月辛卯,禁民私市近界部 落馬。 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聽斷,每能燭見隱 微。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 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自今長 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復制聽獄之限,大 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 者,毋過三日。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 踰四十日則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 聞。」
按《燕翼貽謀錄》:「太平興國六年,又禁喪葬不得用樂, 庶人不得用方相魌頭。」
太平興國七年。夏四月庚辰。禁河南諸州私鑄鉛錫 惡錢。及輕小錢。十月癸亥。詔河南吏民。不得闌出邊 關。侵撓略奪。違者論罪。十一月己酉。禁民喪葬作樂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八年春二月丁酉,禁內屬部落私市女口。 三月甲申,除福建諸州鹽禁。冬十一月癸丑,除《川峽 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棄市律》。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雍熙元年夏五月除江南鹽禁冬十月禁不中度布帛是年又令疑獄詳覆無疑狀官吏並坐違制
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元年夏五月庚戌,除江南鹽 禁。冬十月壬辰,禁布帛不中度者。 按《刑法志》:「雍熙 元年令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 之坐。」
雍熙二年二月,禁僧置寺觀。五月,令置《竊盜律》。六月, 復禁鹽榷酤。九月,禁海賈。又詔習讀律令。閏月,禁殺 人祭鬼,僧人置妻孥。
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二年六月戊子,復禁鹽榷酤。 九月己巳,禁海賈。「閏月乙未,禁邕管殺人祭鬼及僧 人置妻孥。」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 奏裁,七貫決杖鯨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 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按《文獻通考》:「太平興國十年五月,令竊盜滿十貫者 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本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 年,一貫一年,他如舊制。」九月,詔「自今京朝幕職州縣, 並須習讀律令格式,秩滿至家者,當加試問,其全不 明習者,量加殿罰。」〈按太平興國八年止並無九年十年之說及以事相對勘則通考之
十年五月,「令竊盜」 云云,與《志》同,則此之十年,即雍熙二年也。故附錄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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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熙三年,定《官吏失入死刑罪制》。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 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 吏得判乃訊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 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 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 十斤,長吏則停任。
端拱元年春正月乙酉禁用酷刑二月丙申禁諸州獻珍禽奇獸秋七月除西川諸州鹽禁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