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無印記及越境者,即同私茶論罪。
按:《明會典》,「萬曆十三年定充軍文職官員人等,曾經 考察問革,年老事故,買求選用永除授者,及起送官 吏知情受賄者 ;勢豪大戶逼軍私兌五十石以上, 比照不納秋糧者 ;越境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 以上者, 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摰,至三千斤以上 者 ;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攪擾商稅;徒罪以上 者, 僧道軍」民人等於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誘 逃誆財者。 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再犯 累犯者,若盜而宰殺貨賣者。 發掘王府將軍、中尉、 郡縣主、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見棺槨為從與發, 而未至棺槨,為首者。 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 發,見棺槨為首者。 酷刑官員致死三命以上者,文 官以上俱附近終身。 軍職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 養子冒襲》律。 文職官員人等,曾經考察問革,年老 事故,買求選用已除授者, 勢豪大戶逼私兌二百 石以上,比照不納秋糧者, 內府錢糧倉場糧草等 項,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者, 漕運跟 官書筭科索軍人贓至二十兩以上者, 軍職賣放 正軍二「十名,餘丁三十名以上,及賣放紀錄幼軍者, 照餘丁例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 打造海船, 賣與夷人圖利;為從者 ;私賣硝黃與外夷及海邊 賊寇;為從者 ;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圖利; 為從者」 ;發掘王府將軍、中尉、郡縣主及歷代帝王、 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 因 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 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從者, 軍旗赴別衙 門挾告運官詐財者, 姦徒假以訪察挾制官府陷 告良善,名為「窩訪」者, 酷刑官員致死三命以上者, 武官以上俱邊衛終身。 誆騙聽選官吏人等財物, 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不分首從,其央浼 營幹,致被誆騙者俱煙瘴。 各府州縣被賊攻陷城 池,劫掠焚燒。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 本城者府州縣掌印捕盜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 入境內虜掠人民律。 各邊武職科斂財物扣減月 糧。計贓二百兩以上者以上邊遠終身 充軍。人犯 原問雜犯死罪以下逃回再犯者 問發自在安樂 二州為民。人犯逃回再犯者,以上俱極邊終身。 漕 運官軍,將船放失漂流,乘機侵匿者。 內府財物監 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 六十兩、錢帛等值銀六十兩以上者 ;各邊倉庫錢 糧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值 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加一倍者。 兩京衙門漕運 各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 帛等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加一倍者, 其餘腹 裡節差巡守官查盤去處,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 束,銀五十兩,錢帛等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加一 倍者, 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以上俱 邊衛永遠。 各邊武職,科斂財物,扣減月糧至三百 兩以上者, 宗室越關奏擾。同行撥置之人, 略誘 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三犯者以上,極邊永遠。 又定:真犯死罪、斬罪。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 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 強盜得財律。 聚眾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拒敵 傷至二人以上,為首者, 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 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各府州縣與衛所 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 陷城池,劫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 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 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 私賣硝黃,與 外夷及邊海賊寇,為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 泄事情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 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 兩,糧六百石以上,係監守者。 強盜傷人而未得財, 比照「搶奪傷人律」, 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 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 并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 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 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 百石以上,係常人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 者,比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 《充軍》人犯,逃回三次, 通係著伍以後者,依《守禦官軍律》。
又題准:凡官員棄職回籍,若情有可原、事無規避,曾 經申請奏報,稽遲不得已而始去者,撫按官遇大計 之時,止坐以擅離之罪,另本論斥,另文革職,不必類 入考察數內,概坐以逃。其新選、新陞輒棄官不任者, 查無觀望、規避重情,止照過違憑限事例,革職閒住, 亦不得概以逃論。
又題准「陝西腹裡地方西安等三府,因無官茶,私販 橫行,議行巡茶御史招商,印給引目,每引定為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