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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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

《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別犯身死》者」 亦同。

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為贓者亦勿徵。其估贓者, 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 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 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值,賃錢雖多,各不得過 其本價。

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 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 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 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 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 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 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 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 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 監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 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 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 罪。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 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 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 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猶徵正贓。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

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 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

其遣人代首者」 ,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 ,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緦麻親首,得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 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 者,聽減一等。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 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 人

因凡殺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過失」 者,聽從本法。

「于物」不可賠償。

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 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

事發在逃。

「雖不得首」 ,所犯之罪得減「逃走」 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姦,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于事主處首服,及受人 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 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 又依常人一體給賞。

一、凡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 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發落。若聚 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 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 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 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 還,律該減等擬罪,俱免刺。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