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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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 末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鈔 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 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 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 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 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 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 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 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 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 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 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 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 年者,雖遇例不減。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其犯死罪,及犯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于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 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謂既侵損于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

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 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 ,不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 及廢疾、并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 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 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 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 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 之類。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罪,拘役五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准錢三貫六百文,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已役五個月,准錢三貫五百文;外有未役七個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

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

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 之類。

《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 主。

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 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 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 逆、叛者,並不放免。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 者,猶為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 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