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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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強奸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 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娼者,夫及奸婦、奸夫,各杖八十七, 離之。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娼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奸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 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奸者,杖七十 七,妻不坐,離之。

諸婿誣妻父與女奸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奸而棄其妻,所指奸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 離之。

諸奸夫、奸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奸夫家屬 徵燒埋銀。

諸因奸殺其本夫、奸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奸,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 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奸夫同謀,親殺其夫者,陵遲處死; 奸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奸,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奸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奸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奸夫,於奸所殺其奸夫及其妻妾,及為 人妻殺其強奸之夫,並不坐。若於奸所殺其奸夫,而 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奸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奸夫殺死奸婦,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奸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杖殺人」論。

諸兩奸夫與一奸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 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併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 各減一等;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者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 刺項。強盜初犯刺項,並充景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 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賊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 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 徵。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 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決 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 鐵、洞冶、屯田、隄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 計工程,滿日放還,充景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 給賞。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 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徒罪總管府 決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驗。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 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其徒伴有未獲,追會 有不完者,如復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 上歸結。

諸強盜持杖,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不曾傷人,不 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 餘人流遠。不持杖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 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 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若因盜而 姦,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 「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罪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 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每 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十貫以 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 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 分首從一百七,出軍。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 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 軍。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 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盜驢騾者,初犯 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 止徒三年。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 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盜係官駝馬牛者, 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 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